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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永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1-05-1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永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永济市舜都大道南路**号。2010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在永济电机厂干活时,趁无人之际,将铸造车间的三卷软铜母线(价值15103元)转移到建安公司仓库藏匿,侍机盗出厂区。同年11月2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借开车给永济电机厂送货之机,企图将三卷软铜母线盗出电机厂时被抓获。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在永济电机厂干活时,趁无人之际,将铸造车间的三卷软铜母线(价值15103元)转移到建安公司仓库藏匿,侍机盗出厂区。同年11月2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借驾驶车牌号为晋M325**卡车给永济电机厂送货之机,在电机厂建安公司仓库门口将软铜母线往卡车上装,企图将三卷软铜母线盗出电机厂时,被电机厂保卫部工作人员发现,并被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永济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永济电机厂保卫部孟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0年11月22日,永济电机厂保卫部工作人员孟某某等人在检查厂区围墙、射灯过程中,发现有人在电机厂建安公司仓库门口将铜线圈往车牌号为晋M325**的一辆卡车上装,遂向永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永济市公安局将该案作为刑事案件予以立案的事实。2、谢某某、邓某某的证人证言。证实谢某某是永济电机厂建安公司装修分公司经理,2010年11月22日下午15时30分许,胡某某来到谢某某的办公室(分公司职工邓某某在场),说想在分公司的仓库放点东西,谢答应后,胡某某就走了,过来一会儿,厂保卫部的孟某某来了,谢问孟咋回事,孟没说话,往仓库走去,谢便跟着孟来到仓库,看见仓库门口放着一卷用麻袋片包着的铜排线,进到仓库里面,发现还有两卷铜线,随后厂保卫部的人就来了的事实。3、任某某、杨某、王某某、王某甲、孟某某的证人证言。证实任某某、杨某、王某某、王某甲、孟某某均是电机厂保卫部工作人员,2010年11月22日下午,胡某某驾驶晋M325**卡车准备进入电机厂干活(送修理的电机),电机厂保卫部物检队工作人员任某某对该车进行检查核对,打开驾驶员一侧的门没发现什么东西,打开车厢的后门,发现车上装有3000千瓦的主发电机定子一台、80千瓦电机定子一台、80千瓦的转子一台、45千瓦的转子一台,履行登记手续后,便让该车进厂;当日下午16时30分许,电机厂保卫部副部长孟某某带领保卫部护卫队队员杨某、王某某、王某甲对厂区周围进行检查巡视时发现建安公司仓库门口停放着一辆车牌号为晋M325**的卡车,车的马槽是打开的,有一人推着一大卷用粗布包着的铜线,准备往车上装,他们进到仓库里发现还有两卷铜线,后生产保卫科的人来了,就把车和铜线一起带回了保卫部,并向永济市公安局报案的事实。4、作案现场平面图、被告人胡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及被盗的铜线的照片。证明被告人胡某某在永济电机厂建安公司盗窃铜线的具体地点、方位、现场的具体情况及被盗铜线的具体情况。5、鉴定结论[永济市价格鉴定中心永市价鉴字(2010)第53号价格鉴定书。证实被盗的三卷铜线价值15103元的事实。6、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6月份的一天,其在给电机厂送维修的电机过程中,趁无人之际,将铸造车间的三卷软铜母线转移到建安公司仓库藏匿,待机盗出厂区;同年11月22日下午3时许,其借驾驶车牌号为晋M325**卡车给永济电机厂送货之机,在电机厂建安公司仓库门口将软铜母线往卡车上装,企图将三卷软铜母线盗出电机厂时,被电机厂保卫部工作人员发现,并被抓获的具体事实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并积极缴纳罚金,适用缓刑不致有社会危险,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交)。(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其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马红军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尹莎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