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平民一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1-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瑞兰与金延珍、渊平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兰,金延珍,渊平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平民一初字第197号原告张瑞兰,女,1916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平度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孙永江,平度银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延珍,女,1952年1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经济开发区。被告渊平,男,1973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金延珍之子。原告张瑞兰与被告金延珍、渊平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兰的委托代理人孙永江、被告金延珍、被告渊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张瑞兰诉称,2005年11月24日,原告之子渊洪全遭遇车祸死亡,2006年2月16日经交警调解,肇事方赔偿原告抚养费等各种费用共计132617.4元。该款全部由二被告支取,但却一直没分给原告应得的数额。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被告均以不正当理由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金延珍辩称,在渊洪全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之前,原告一直由我们赡养,2010年元旦时,原告才到她打儿子渊洪臣家居住的。另外,我小儿子在13年前做过脑瘤手术,至今未愈,需要长期治疗,常年吃药,家庭负担很重,欠了不少债务,至今尚欠开发区小泥河头村吕明山30000元未还。渊洪全去世后,我通过村委会付给原告8360元。因此,我并不是不付给她赡养费,且渊洪全生前,原告一直由我们赡养。被告渊平辩���,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我支回交通事故赔偿款后,交给了我母亲金延珍。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延珍系原告张瑞兰儿媳、死者渊洪全之妻。被告渊平系原告张瑞兰孙子、死者渊洪全之子。2005年11月24日,原告之子渊洪全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06年2月16日经交警调解,肇事方赔偿丧葬费6722元,死亡补偿费101600元,被扶养人原告张瑞兰生活费16765元,误工费500元等共计人民币132617.40元,该款由被告渊平支回后交给其母亲即被告金延珍,后被告金延珍通过村委共付给原告人民币8360元,尚欠8405元抚养费未付。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渊平达成协议,渊平同意付给原告人民币8405元,后渊平以其母亲不同意为由反悔。被告反悔后,原告仍坚持原诉讼请求,要求分割渊洪全的死亡补偿费。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平度市经济开发区��坊村委会的证明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之子渊洪全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肇事方赔偿原告张瑞兰扶养费16765元,被告渊平支回后交给其母亲即被告金延珍,金延珍应当给付原告,现金延珍以手中无款为由拒付尚欠原告的扶养费8405元是错误的。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分配渊洪全的死亡补偿费101600元的问题,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为死者的近亲属,其内容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赔偿,虽然不属于死者遗产,但应当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合理分配。原告张瑞兰是死者渊洪全的母亲,渊洪全生前也赡养着原告张瑞兰,因此,原告张瑞兰要求分配渊洪全的死亡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分配的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与渊洪全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为宜。被告辩称其死亡补偿金等费用全部清偿债务,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渊平支取赔偿款项后,全部交给了被告金延珍,故原告要求被告渊平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延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张瑞兰被扶养人生活费8405元。二、被告金延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张瑞兰渊洪全的死亡补偿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金延珍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吉昌审判员  刘月纯审判员  代照和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岳芝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