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1-05-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高敏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高敏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9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中山市东区中山三路47号,组织机构代码:X3153397-7。负责人张真理,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邱志忠、陈卓见,均系该行员工。被告高敏杰,男,1978年12月2日出生,广东省中山市人,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诉被告高敏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敏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龙卡贷记卡。原告经审批后,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43×××86)。被告从2008年4月1日开始透支,至2011年2月17日止,共透支本息8827.04元,至今未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据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偿还原告透支本金4872.10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暂计至2011年2月17日为3954.94元),本息合计为8827.04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3.对帐单明细。被告高敏杰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到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原告所举书证及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3月3日向原告递交申请表申领龙卡汽车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仔细阅读《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自愿签署并依约履行该协议。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开立了卡号为43×××86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10000元。之后,被告持卡透支消费,至2011年2月17日共透支交易款、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合计8827.04元。原告经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另查,《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载明:甲方(即申请人)因使用贷记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由乙方(即原告)在甲方账户内直接计收,甲方承担还款责任。甲方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当期全部应还款项的,账单所载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乙方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提取现金或转账交易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境内交易为取现额的1%,最低2元人民币,最高50元人民币;境外交易为取现额的3%,最低3美元,取现和转账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乙方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庭审中,原告明确滞纳金已连续计收四期,已包含在诉求金额内,以后不再计收。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相关协议的规定,原告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消费信用合同关系。被告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却不及时清还透支款本息给原告,违反了其作出的承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求被告应偿还的透支本息实际包括透支交易款、利息、滞纳金和手续费等费用,因此被告应承担偿还透支交易款、手续费的责任,并依双方约定支付因逾期不还款而发生的利息、滞纳金。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高敏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偿还截止2011年2月17日的信用卡透支交易款、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合计8827.04元及之后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尚欠透支交易款本金数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敏杰负担(该款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伟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