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淳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1-05-12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汪玉牛与余林坤、余建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汪玉牛;余林坤;余建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民初字第98号原告:汪玉牛。委托代理人:方永生。被告:余林坤。被告:余建华。原告汪玉牛诉被告余林坤、余建华健康权(原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玉牛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永生,被告余林坤、余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严爱仙为淳安县磊鑫石材装饰部老板,从事大理石加工生意,原告受其雇佣从事大理石切割。2010年7月28日,被告余林坤到上述石料厂卸载大理石料时,原告在现场指挥卸货,因余林坤驾驶钗车卸货经过的地方有遮阳布(雨棚)阻挡,钗车不能进入,余林坤就让原告上去挑开遮布,原告即站在钗车上挑开遮布,当时钗车还在前行,卸完货钗车后退两个支架往下降时,原告的手被压伤。事发后,原告联系其老板,由老板送原告到医院。经查,余林坤系余建华雇佣的工作人员。原告之伤经住院治疗已基本痊愈,共花医疗费6205.69元,并造成误工损失等。因被告拒绝承担责任,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05.69元、误工费10400元、护理费1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合计18583.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2、医疗费票据16份,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用。3、医疗证明单2份,证明原告住院及出院后休息时间。4、视听资料(电话录音光盘)1张,证明被告认可原告受伤经过,只是不愿承担责任。5、工资发放表8份,证明原告在淳安县磊鑫石材装饰部的工资为2600元/月。6、证人占成龙、洪金祥的证言。被告余林坤答辩称:原告所说事发经过不属实,余林坤受老板余建华指派到淳安县磊鑫石材装饰部卸石料,卸石料时都由石料厂老板派人指挥卸到哪里,原告受伤余林坤不知情,原告当时也没让余林坤送他去医院,也未报警或要求余林坤赔偿。原告所说有块遮阳布挡住去路,是余林坤让他帮忙顶开的不属实,根本没这回事。余林坤认为没有造成原告伤害,故不承担责任。被告余建华答辩称:余林坤是受其指派到淳安县磊鑫石材装饰部卸货的,其为钗车所有人。1、原、被告是同事关系,事发时原、被告都在为老板工作,此次事故应定性为工伤事故。原告认为被告操作失误致原告右手受伤,当时原告并未立即提出让被告带其去医院治疗或报警,被告对此事不知情;2、关于治疗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的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发票,名字有多次涂改现象,对病历和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原告提出2010年7月28日发生事故,但原告并未在当天去医院治疗,而是在同年8月12日才去住院治疗,在此期间被告认为原告发生过更为严重的意外事故;4、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单,医院建议休息时间为2个月零22天,原告提出4个月的误工时间没有事实依据;5、关于误工费用、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属有固定收入的情形,误工、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原告应提供证据。综上,被告认为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义务,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余林坤、余建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一、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病历上记载的名字是汪如牛而非原告汪玉牛,名字有涂改,原告认为2010年7月28日发生事故,却未在当天而在2010年8月12日才去医院治疗,原告在此期间发生过更为严重的意外事故;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误工期限过长,2个月比较合理;对证据4,两被告认为是余林坤的声音,同时认为原告的手虽在余林坤驾驶钗车卸货过程中受伤,但还有一个原因是原告自己指挥不当造成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出具工资发放表的是原告单位,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原告工资有多高,应提供纳税凭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病历,虽记载患者的姓名有涂改,但加盖医疗机构部门印章,且与证据2相印证,证据1的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效力;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证据3来源、形式合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合理的误工期限,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确定;证据4经当庭播放,两被告未提异议,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本案事发基本经过,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5来源、形式合法,可以证明原告与淳安县磊鑫石材装饰部存在用工关系,鉴于原告与淳安县磊鑫石材装饰部业主存在利害关系,且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二、针对证人占成龙、洪金祥的证言。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两被告认为,占成龙证言中关于每次卸货石料厂员工都乘坐钗车进出不属实,现场卸货由原告方指挥属实,另证人与原告为同事关系,证言不属实。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4视听资料,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被告余林坤确在驾驶钗车过程中致伤原告,且被告卸货时原告在现场指挥。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7月28日,被告余林坤受雇主即被告余建华指派驾驶余建华所有的钗车在淳安县磊鑫石材装饰部卸载大理石料。原告汪玉牛为淳安县磊鑫石材装饰部工作人员,本案事发时在现场指挥卸货。因余林坤驾驶的钗车在出入卸货场地时有雨棚阻挡,汪玉牛则站在余林坤驾驶的钗车上将雨棚上顶,以便钗车顺利通行卸载石料。在余林坤进场卸载石料后,由于钗车倒出时仍会碰到雨棚,故余林坤在未要求汪玉牛下车后即启动钗车行驶。当余林坤驾驶钗车退出卸货场地并放下钗车支架过程中,原告放在钗车上的右手被压伤。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因伤势未见明显好转,同年8月12日至9月4日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现基本痊愈。经治疗,原告之伤被诊断为右手挫裂伤伴感染、右无名指骨髓炎。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调未果,故成讼。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赔偿损失,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提供劳务一方(雇员)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雇主)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余林坤,在未确保原告安全下车的情况下,驾驶钗车并放下支架致原告损害,其主观上未尽充分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鉴于余林坤受雇于被告余建华,且该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故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雇主余建华应为雇员余林坤的损害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为现场指挥卸货的管理人员,应当预见站在钗车上离地指挥卸货存在损害风险,对此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对原告诉请医疗费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205.69元予以确认;误工费、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医疗机构的意见并参照浙江省2009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7480元,结合原告诉请的主张,本院分别酌情确定4580元(27480元/年÷12×2个月)、1633元(71元/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确定345元(15元/天×23天)。上述合计12763.69元,该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按比例分担责任。另,被告主张原告在事发当日至2010年8月12日(住院时间)期间发生更为严重的意外事故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余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汪玉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8935元。二、驳回汪玉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元,减半收取132.50元,由汪玉牛负担68.50元,余建华负担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姜勇军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秀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