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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珠中法民一终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1-05-12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珠海力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马倩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力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马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珠中法民一终字第2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力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周清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永辉,男,汉族,1969年2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倩,女,汉族,1981年11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刘秋华,男,汉族,1981年7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上诉人珠海力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准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0)香民一初字第4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马倩于2007年6月1日进入力准公司从事技术工作,双方于2008年6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08年6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0日止,马倩的工作岗位为技术主管,每月工资1200元。马倩在2009年的实际平均工资为4643.2元/月。2009年10月2日,马倩顺产生育一男孩,并已经领取了独生子女证。力准公司发放了马倩一个月的产假工资4466.360(已扣除社保费、个人所得税),但从2009年11月起停止发放马倩工资。2009年12月30日,马倩补办了请假手续,其中从2009年10月6日至12月6日为产假,2009年12月7日至2010年4月6日为事假,力准公司的人事主管梅园在请假单的“备注”一栏注明“11月6日-12月6日算事假。”2010年4月1日,马倩回到力准公司上班。2010年4月10日,马倩以“本人因故无法继续在公司上班”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力准公司递交《辞职书》。马倩从2010年4月13日起没有在力准公司工作。马倩因产假待遇等与力准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向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作出(2010)珠香劳仲裁字第5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力准公司向马倩支付产假工资17028元;二、力准公司向马倩支付产假期满至上班期间的生活费955.4元;三、力准公司向马倩支付上班期间的工资1707元;四、驳回马倩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力准公司与马倩双方对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马倩在产前的实际平均工资4643.2元没有争议。力准公司提供的《请假单》有梅园注明“11月6日-12月6日算事假。”可以证明力准公司只批准马倩产假30天,从而证明马倩提供的《员工手册》的真实性。马倩怀孕并且上班至分娩才休假,对于力准公司提出马倩分娩后休假不知情,认为马倩未及时办理请假手续属于旷工,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马倩属于晚婚晚育,又办理了独生子女证,其产假为140天(产假90天、晚婚晚育增加15天、领取独生子女证增加35天),力准公司只向马倩支付1个月的产假工资,属于拖欠劳动者工资,力准公司提出无需支付马倩产假工资17028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马倩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只要求支付110天产假工资16500元,没有超过其可获得的产假工资(4643.2元/月÷30天/月×110天=17025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力准公司的《员工手册》规定休产假为30天,违反国务院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以及《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中有关产假的相关规定,对于马倩提出因力准公司的《员工手册》迫使其休产假期间所写的“事假”,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力准公司认为马倩自愿放弃产假待遇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马倩在2009年10月2日至2010年2月21日期间的请假属于休产假,2010年2月22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的请假,则属于哺乳期间请假。《广东省女职工保护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女职工产假期满后,若有实际困难,经本人申请,领导批准,可请哺乳假至婴儿一周岁。哺乳假期间,所在单位应按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的75%发给工资。”但马倩对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力准公司支付产假期满至上班期间的生活费955.4元,没有提出起诉,则视为马倩服从该项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二条,参照《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力准公司向马倩支付产假工资16500元;二、力准公司向马倩支付产假期满至上班期间(2010年2月22日至2010年3月31日)的生活费955.4元;三、力准公司向马倩支付上班期间(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4月12日)的工资1707元。上述判决第一至三项,限力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它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5元,由力准公司负担。上诉人力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依法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判令马倩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马倩2009年10月2日分娩,12月30日才书面告知力准公司并办理请假手续,其故意旷工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和公司的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二、马倩办理请假手续时没有提交医院证明和婚育证明,故力准公司只批准其为事假,结合马倩旷工三个月的行为,可以推断出其自愿放弃产假待遇。被上诉人马倩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基本一致。此外,马倩请求判令力准公司支付2009年度年终奖6000元,由力准公司为马倩补缴2007年6月-2008年5月、2010年4月社保费,补足2008年12月-2010年4月的社保费缴费差额。本院查明:关于马倩生产及请假的经过,力准公司于二审中陈述,马倩2009年国庆节之后没有来上班,当时管行政人事的公司副总经理知道她没来上班,过了5、6天以后,就让公司的工作人员去了解过,马倩说她生小孩去了。公司认为她的产假只有一个月,之后公司通知她回来补办休假手续,如果她不回来办理休假手续的话就当她旷工处理。马倩于2009年12月30日托人来递交了请假单,公司批了她一个月假。2010年4月1日马倩回来上班,因为她是技术人员,公司考虑到她愿意继续工作,旷工的事就不再追究了。马倩陈述,10月6日马倩托公司副总黄金代为书面请假,至于后来黄金有无书面请假,马倩不清楚,而且他已经不在力准公司工作了。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力准公司应否向马倩支付产假待遇的问题。一审中,马倩提交了结婚证、计划生育服务证、珠海妇幼医院顺产证明、独生子女证等,力准公司质证后不持异议,上述证据足以证实马倩2009年10月2日生育小孩的事实。马倩是2009年国庆节期间生育的,根据力准公司的陈述,马倩上班至国庆节假期之前,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力准公司主管人事行政的工作人员不可能不知道马倩临产,而在马倩生育之后不久,力准公司主管人事行政的副总经理也得知了马倩生育的情况,在马倩2009年12月30日补办请假手续时,力准公司并未以旷工为由对马倩作出任何处理,且马倩在请假期满之后于2010年4月1日上班,力准公司也未持异议,故应当认定马倩办理的请假手续是得到力准公司认可的,马倩主张其生产后即委托公司副总经理黄金代为请假可信程度较高,本院予以采信。力准公司提交了员工手册,用以证实员工的产假只有1个月,但是,力准公司并无证据证实该员工手册系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且向员工公示,且该员工手册的规定与马倩可享受140天产假待遇的法律、法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此外,虽然力准公司在马倩的请假条上“备注”一栏注明“11月6日-12月6日算事假”,但该批注是力准公司人事行政主管人员单方所作,且与法律规定相悖,马倩又不认可,不足以证明马倩自愿放弃产假待遇。综合以上分析,力准公司上诉主张马倩请假不合手续、自愿放弃产假待遇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至于马倩二审答辩请求力准公司支付年终奖、补缴社保费等,因上述事项均经过仲裁前置程序,马倩的上述诉求未获支持,马倩对于仲裁裁决并未提出诉讼,应视为服从,马倩于二审中提出上述答辩请求依法不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力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力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学辉审 判 员  廖世娟代理审判员  郑 恒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煜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