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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佛禅法民二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1-05-12

公开日期: 2019-05-22

案件名称

广东力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与孙学山、李锡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广东力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孙学山;李锡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佛禅法民二初字第406号原告:广东力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大都村工业区。注册号:法定代表人:庞国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永胜,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学山,男,汉族,1961年11月28日出生,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李锡浓,男,汉族,1967年1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广东力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学山、李锡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何美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伍尚斌、人民陪审员邵伟东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颜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学山、李锡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孙学山签订《合同》,约定孙学山向原告购买HD50筒式柴油打桩锤及步履式桩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设备交付给孙学山,但孙学山只支付了部分货款,余520000元货款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合同》、《承诺书》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如发生纠纷,由佛山禅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另,被告李锡浓出具担保书愿意对孙学山购买打桩锤及步履式装架所欠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孙学山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20000元及利息(2009年12月30日前的利息为37986元,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李锡浓对被告孙学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一份、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各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孙学山之间的买卖关系,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及管辖法院。3、《力源销售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给孙学山。4、《承诺书》一份。证明孙学山确认拖欠原告520000元及截至2009年12月30日的利息37986元,并承诺于2009年12月30日前还清。5、《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李锡浓承诺对孙学山拖欠的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中,两被告未举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8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孙学山签订一份《合同》(编号:080335),约定:孙学山向原告购买型号为HD50的筒式柴油打桩锤及步履式桩架各一台,金额共计1040000元;付款期限为:签订合同付定金200000元,提货前付320000元,余款520000元分六期付清,2008年4月27日、2008年5月27日、2008年6月27日、2008年7月27日、2008年8月27日各付87000元,2008年9月27日付85000元结清。同日,被告李锡浓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对孙学山因购买上述设备所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同日,原告依约将上述设备供应给孙学山,后孙学山仅支付部分货款。2009年2月24日,孙学山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520000元及利息37986元(从2008年9月27日至2009年12月30日,按月利率4.87‰计算),并承诺于2009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还清上述款项。两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引致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向两被告主张货款,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孙学山签订买卖合同后,依约向孙学山交付机器设备,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08年3月27日将设备交付给孙学山后,孙学山亦应依约付款,但孙学山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并于2009年2月24日出具承诺书,确认欠原告货款520000元及计算至2009年12月30日的利息37986元,承诺于2009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付清上述款项,但其至今未能支付,孙学山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孙学山支付其确认的剩余货款、利息,并从2010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锡浓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虽然李锡浓曾出具《担保书》承诺对孙学山所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担保书并未明确保证期间,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李锡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孙学山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2008年9月27日,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上述最后还款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李锡浓承担保证责任,李锡浓的保证责任免除,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李锡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学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力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09年12月30日为37986元;从2010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东力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658元,财产保全费3449元,共计13107元,由被告孙学山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孙学山应在付款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美健审 判 员  伍尚斌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红青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