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周民初字第00804号
裁判日期: 2011-05-1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周民初字第00804号原告:马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马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自2008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后,2009年4月补办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书。虽生育一子但夫妻感情不睦,二人无共同语言,被告经常殴打原告,无奈原告于2010年2月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状诉与被告离婚,同时要求抚养孩子,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何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也好。因原告性格直爽,不能很好地处理家庭关系,致原、被告经常吵闹,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孩子出生后半年原告即外出,孩子一直由家人抚养,因此也不同意原告抚养孩子。婚后夫妻无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年4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书。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7月11日生一男孩.取名何某甲。原、被告在处理家庭关系上时有争吵,2010年2月二人产生矛盾后原告私自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夫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因家务事虽产生一定矛盾,但并未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对其主张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况被告否认,故其主张不予采信,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辉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巧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