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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镇行审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1-05-1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汪浩、陈彩芳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汪浩,陈彩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1)甬镇行审字第16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胜利路436号。法定代表人陈翠娣,局长。委托代理人邹海翔,宁波市镇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汪浩,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执行人陈彩芳,女,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0年10月30日作出镇计生征字(2010)第3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汪浩与陈彩芳于2004年9月1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在江西省广丰县排山镇私人诊所生育一女孩,违反了2002年颁布的《浙江省人中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系违反法定条件生育。根据2002年颁布的《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和第二款规定,由于被执行人汪浩、陈彩芳2003年均在家待业,无经济收入,且目前家庭经济困难,根据《镇海区征收社会抚养费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低限征收情形第三条规定,对汪浩多生一胎的,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镇海区200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民币6396元的2倍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即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2792元;对陈彩芳已满法定婚龄非婚生育第一胎的,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镇海区200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民币6396元的1倍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即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6396元;共计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9188元。被执行人接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于2011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汪浩、陈彩芳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0年10月30日作出镇计生征字(2010)第3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正行审 判 员  陈新良代理审判员  于广学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刘彬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