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镇商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1-05-1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招宝山信用社与宁波华力斯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建德市新安江镍合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招宝山信用社,宁波华力斯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建德市新安江镍合金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冶炼厂,徐佩云,臧冰靓,臧冰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商初字第723号原告:宁波市镇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招宝山信用社。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车站路**号。代表人:邱旭光,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林志宏,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张高明,该社职工。被告:宁波华力斯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后海塘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丁孝龙,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建德市新安江镍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建德经济开发区寿昌区块内横山庙。诉讼代表人:吴清旺,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XX胜,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雪涛,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镇海冶炼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长石徐王村(现下落不明)。代表人:徐佩云,该厂厂长。被告:徐佩云,宁波市镇海冶炼厂厂长,(现下落不明)。被告:臧冰靓(系建德市新安江镍合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臧鸣芳之女)。被告:臧冰镍(系建德市新安江镍合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臧鸣芳之子)。法定代理人:徐佩云(系臧冰镍之母),女,1963年12月30日出生,宁波市镇海冶炼厂厂长,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刘家弄***号***室。被告臧冰靓、臧冰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家骏,浙江英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市镇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招宝山信用社(以下简称招宝山信用社)为与被告宁波华力斯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斯公司)、建德市新安江镍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镍合金公司)、宁波市镇海冶炼厂、臧鸣芳、徐佩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臧鸣芳在诉讼期间病故,故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臧鸣芳的起诉,并追加臧冰靓、臧冰镍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招宝山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林志宏、张高明,被告镍合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雪涛,被告臧冰靓、臧冰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家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力斯公司、宁波市镇海冶炼厂、徐佩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宝山信用社起诉称:2010年8月9日,原告与臧鸣芳、被告华力斯公司、镍合金公司、宁波市镇海冶炼厂、徐佩云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借款人即被告华力斯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4160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1年7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40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臧鸣芳和被告镍合金公司、宁波市镇海冶炼厂、徐佩云为被告华力斯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原告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对挤占挪用的贷款在挪用期间按约定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发生未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未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等情形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2010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华力斯公司发放贷款4160000元。后臧鸣芳病故。现因被告华力斯公司经营不善,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至2010年9月20日已欠利息36134.59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华力斯公司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160000元及借款利息36134.59元(利息自2010年8月21日计算到2010年9月20日),支付从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7月10日止按月利率8.406‰计算的利息及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清偿日止按逾期月利率12.609‰计算的罚息;2.被告镍合金公司、宁波市镇海冶炼厂、徐佩云为被告华力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臧冰靓、臧冰镍对臧鸣芳的财产继承权优先清偿被告华力斯公司的债务。被告镍合金公司答辩称:被告镍合金公司已经被建德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9日裁定进入了破产重整程序,故被告镍合金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的利息应该计算至2010年10月9日。对借款本金及到破产前的利息无异议。被告臧冰靓、臧冰镍共同答辩称:臧鸣芳病故后,被告臧冰靓、臧冰镍并未继承臧鸣芳的遗产,故根据法律规定,不应该清偿被告华力斯公司的债务。对臧鸣芳死亡的事实是确认的,无异议。被告华力斯公司、宁波市镇海冶炼厂、徐佩云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将款项交付给华力斯公司,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2.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华力斯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3.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华力斯公司向原告借款,由臧鸣芳与被告镍合金公司、宁波市镇海冶炼厂、徐佩云提供保证担保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4.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华力斯公司欠息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镍合金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臧冰靓、臧冰镍对上述证据均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均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被告镍合金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臧冰靓、臧冰镍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不清楚,但上述证据均具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华力斯公司、镍合金公司、宁波市镇海冶炼厂、徐佩云、臧冰靓、臧冰镍均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镍合金公司当庭提交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0)杭建商破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镍合金公司于2010年10月9日进入了破产重整程序,故被告镍合金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的利息应该计算到2010年10月9日。经庭审质证,原告招宝山信用社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臧冰靓、臧冰镍对该证据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另查明:被告臧冰靓、臧冰镍系臧鸣芳之子女,臧鸣芳于2010年11月8日死亡。还查明:被告镍合金公司于2010年10月9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为该公司管理人。本院认为:原告与臧鸣芳、被告华力斯公司、镍合金公司、宁波市镇海冶炼厂、徐佩云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华力斯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被告华力斯公司应承担返还本金及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利息及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镍合金公司、宁波市镇海冶炼厂、徐佩云应当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被告镍合金公司破产重整后,原告债权所附利息亦应停止计算,故本院对镍合金公司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对被告臧冰靓、臧冰镍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现臧鸣芳已病故,原告要求被告臧冰靓、臧冰镍作为继承人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供臧鸣芳名下存在的遗产以及被告臧冰靓、臧冰镍继承遗产的证据,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华力斯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宁波市镇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招宝山信用社贷款本金人民币4160000元,支付自2010年8月21日起至2010年9月20日止的利息36134.59元,及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7月10日止按月利率8.406‰计算的利息与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2.609‰计算的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市镇海冶炼厂、徐佩云对上述第一条被告宁波华力斯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宁波市镇海冶炼厂、徐佩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华力斯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建德市新安江镍合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条被告宁波华力斯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为贷款本金4160000元及自2010年8月21日起至2010年10月9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被告建德市新安江镍合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华力斯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宁波市镇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招宝山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36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45369元,由被告宁波华力斯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建德市新安江镍合金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冶炼厂、徐佩云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陆昕予代理审判员 郑尚强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