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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嘉商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1-05-1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余红兵与沈亚芳债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亚芳,余红兵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商终字第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沈亚芳。委托代理人:娄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余红兵。上诉人沈亚芳为与被上诉人余红兵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10)嘉盐商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余红兵借沈亚芳所有的牌号为浙A×××××车辆(东风雪铁龙世嘉)去千岛湖,于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该车辆由余红兵在杭州萧山万兴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萧山万兴4S店)修理,余红兵通过刷卡方式于2010年1月28日在该4S店支付车辆修理费共计20600元。余红兵支付该款项后,至今未获受偿。另查明,浙A×××××车辆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出险,在余红兵支付修理费后,沈亚芳已收到该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就机动车辆损失险项下的车损理赔款21314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本诉部分。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车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余红兵系经沈亚芳允许合法使用该车辆,在出现交通事故后,沈亚芳也已收到该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就机动车辆损失险项下的车损理赔款21314元,故沈亚芳的财产损失已经得到弥补。而经庭审查实,在保险公司赔付之前,余红兵确实为该车辆的维修支付了修理费20600元,该修理费并非沈亚芳所出,故沈亚芳在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项后,理应返还余红兵为该车辆维修所垫付的费用,余红兵主张沈亚芳返还其垫付的修车款206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沈亚芳抗辩该款项系事后余红兵基于对沈亚芳的人身损害而承诺的赔偿款,因其对此未予举证证明,且该抗辩之事实与本案案情亦无具体关联,故对沈亚芳的这一抗辩,不予采纳。关于反诉部分。沈亚芳因该次交通事故所受的车辆损失已经得到保险公司赔付,故其再行主张车辆贬值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且沈亚芳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该车辆本身的贬值情况,故对沈亚芳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亚芳返还余红兵垫付的修车款人民币206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驳回沈亚芳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1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5元,均由沈亚芳负担。宣判后,沈亚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修车款的性质认定错误。余红兵虽向萧山万兴4S店支付了修车款20600元,但之后其又主动提出将该款作为对沈亚芳的人身损害赔偿款,故该款项性质已发生变化,原审法院显然忽略了这一事实。二、本案车辆虽经修理,但性能变差,在车辆贬值客观存在的情况下,由余红兵赔付贬值损失符合公平公正的原则。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余红兵的诉讼请求,并判令余红兵赔偿沈亚芳车辆贬值损失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均由余红兵承担。被上诉人余红兵答辩称:双方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曾进行过协商,由余红兵先行垫付修车款,待保险公司理赔后,沈亚芳予以归还,根本不存在沈亚芳所称的人身损害赔偿款。至于车辆贬值损失,在车辆已经修复的情况下,沈亚芳的该主张明显缺乏依据。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沈亚芳对于余红兵借用其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为该车辆的维修垫付了206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且沈亚芳的车辆损失也已获得保险公司的足额理赔,故其理应向余红兵返还修车款20600元。沈亚芳上诉称该款性质已转化为余红兵对沈亚芳的人身损害赔偿款,不应返还,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余红兵对此亦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沈亚芳要求余红兵赔偿车辆贬值损失30000元的问题,鉴于车辆现已修复,且沈亚芳也不能举证证明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贬值情况,故其主张显然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沈亚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90元,由上诉人沈亚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春代理审判员  全淑芳代理审判员  汪先才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孝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