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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陇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1-05-12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梁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陇刑初字第00043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57年4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陇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1年2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11年4月25日被陇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刑诉(201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日7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无号牌“东风”牌环卫车,沿陇县县城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关路中段处,在超越前方曹少军驾驶的陕CE25**号长安小型普通客车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陕CR38**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张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学鉴定,张某某系较大外力作用下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陇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梁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故提请依法审判。同时提出了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可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亦不持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其行为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宏玲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