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358号
裁判日期: 2011-05-1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余某红与陈某军、陈某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红,陈某军,陈某泉,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358号原告:余某红。委托代理人:章某华,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军。被告:陈某泉。被告: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常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雅X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某红诉被告陈某军、陈某泉、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某红委托代理人章某华、被告陈某军、陈某泉及被告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3日7时30分,被告陈某军驾驶被告陈某泉所有的粤B×××××号小车在宝安西乡河西村,因未按操作规程安全驾驶,其车头右侧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9月13日至29日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医院诊断:1、左桡骨小头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继续休息一个月,维持左前臂石膏托外固定;门诊复查;住院期间需留陪护一人。原告于2010年10月14日、11月l日、l2月4日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人民医院复查三次,医嘱在原休息一个月的基础上又继续休息两个月。2010年12月11日原告受伤部位被评残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与其丈夫有一个八岁的女儿蒋某、一个五岁的儿子蒋某轩需要抚养。被告陈某军为肇事司机,被告陈某泉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为肇事车辆的强制保险人,保险合同期限为2009年10月l6日至2010年l0月15日。原告为治疗花交通费133元;原告为农村户口,从2007年6月5日起至今就一直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河X新村91401居住;并从2009年9月至事故前一年都有固定收入。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某军、被告陈某泉、被告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82653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某军、陈某泉、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伤情较轻,未构成伤残等级,请求依法驳回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2、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若法院认定原告伤情构成伤残等级,因原告提供的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证据不足,请求法院判决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原告没有提供固定收入的证据和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请求依法驳回误工费。5、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6、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的第F09188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中载明简要案情为:2010年9月13日7时30分许,陈某军驾驶粤B×××××号小车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车头右侧与余某红发生碰撞,造成余某红受伤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军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某红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查:1、陈某泉是粤B×××××号小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原告2010年9月13日至2010年9月29日共住院治疗17天,住院期间医嘱陪护一人,出院后9月29日医嘱全休1个月,10月14日复诊医嘱继续全休2周,11月1日复诊医嘱继续全休1个月,12月4日复诊医嘱继续全休2周;3、原告共花费医疗费9305.1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均由被告陈某军垫付;4、原告2010年12月11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从入院治疗到定残前一天的时间共计为89天;5、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其交通费损失为133元;6、原告母亲汪某珍1954年7月4日出生,由原告与余某利、余某珊、余某林四兄妹抚养,原告另有女儿蒋某2002年10月7日出生,蒋某轩2006年3月7日出生,由原告与丈夫蒋某帮抚养。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鉴定文书、门诊病历、出院证明、疾病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鉴定费发票、人口信息登记表、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的第F09188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某军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某红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本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系农村户口,虽然其在深圳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其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案情,本院判定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在本案中所产生的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50×17=850元;2、误工费:1100÷30×89=3263元;3、残疾赔偿金:6906.93×20×10%+5019.81×10×10%÷2+5019.81×14×10%÷2+5019.81×19×10%÷4=2222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护理费:50×17=850元;6、交通费为:133元。以上合计37318元。上述赔偿款项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7318元。因交通事故发生时粤B×××××号小车在被告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7318元。原告的其他超额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37318元;二、被告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731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33元,由原告承担552元,由被告陈某军、陈某泉承担381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连迳付原告。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朝 军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元斌(兼)书记员 朱 全 全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