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北民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1-05-12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赵某与郑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某;郑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第二项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北民初字第774号原告赵某,唐山中润煤化工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文平,男。被告郑某甲,唐山中润煤化工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连英,女。原告赵某诉被告郑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09年6月开始分居至2010年11月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判决离婚这段时期,婚生女郑某乙在原告家抚养,被告在这期间没有付过郑某乙任何抚养费。其中在2010年7月、10月、12月婚生女郑某乙生病住进唐山市妇幼医院,共计花费8716.94元。在住院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去医院看望郑某乙,被告不但对郑某乙病情无动于衷,更没给郑某乙支付一分钱住院费用。在郑某乙出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郑某乙住院期间被告应担负的费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郑某乙住院所发生的费用的一半4358.37元。被告郑某甲辩称,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在离婚判决中,法院对医疗费没有作出支持的意思表示,只判决我每月支付1500元高额的抚育费,原告未提出任何异议,我认为原告已接受己方承担此费用。并且我支付的抚育费已能够满足孩子的正常需求。原告所诉三次住院,我只知道第一次,因医疗费的问题,兴源道派出所也为我们进行了调解,是原告主动不要的。原告提交的费用证明与事实不符,所以原告所诉既不合情更不合法。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郑某甲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2日,经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郑某乙由原告赵某抚养。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女郑某乙随原告赵某共同生活,期间郑某乙因病二次住院,2010年7月19日至2010年7月28日住院个人花费住院费2642.02元。2010年10月8日至2010年10月14日住院个人花费住院费2404.60元。双方离婚后,郑某乙于2010年12月7日至2010年12月11日住院个人花费住院费2322.73元。并且原告还为郑某乙购买门诊药品花费1160.69元,交通费72.7元。上述原告共支付8602.74元。2011年2月17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负担郑某乙上述费用的一半共计4358.37元。庭审中,被告表示其已负担每月1500元的抚养费,抚养费包括医疗费,因此不应再另外支付医疗费。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医疗票据、药品明细单、发出租车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现被告郑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该抚养费包括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因此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郑某乙门诊药费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郑某乙在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原被告曾多次在兴源道派出所调解,并且在原被告离婚诉讼时,已判令被告自双方分居时支付抚养费,对该部分医疗费,被告可不再另行支付。但郑某乙在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后,因患病住院治疗花费的费用2322.73元,被告应按郑某乙住院花费的实际费用增加支付抚育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赵某婚生女郑某乙的抚养费1161.36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59元,由被告郑某甲负担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硕审 判 员 王春雷代理审判员 李郝伟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