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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1516号

裁判日期: 2011-05-1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陆军如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1,陆军如,戚华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5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某1,男,1948年2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未到庭)。诉讼代理人虞旭挺(特别授权),浙江杨柳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陆军如,男,1950年1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0日被抓获,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杨杰,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戚华龙,男,1970年12月31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诉讼代理人沈国辉,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军如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0年12月24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于2011年1月21日建议恢复审理;又于2011年3月7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于同年4月6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均于同日予以同意。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勋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某1的诉讼代理人虞旭挺、被告人陆军如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杨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戚华龙及其诉讼代理人沈国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陆军如在慈溪市横河镇大山村新大山一路上,因琐事与戚某1发生争执,进而相互扭打。后被告人陆军如用铁锹将戚某1的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戚某1被打致开放性颅脑外伤,左颞顶部粉碎凹陷性骨折,碎骨片刺入脑内,硬脑膜碎裂缺损,广泛脑挫裂伤伴出血,予左侧开颅探查清创术,去骨瓣减压术,清除碎裂脑组织和血凝块,清除刺入脑内的粉碎性骨片,目前右侧偏瘫,语言能力下降,伤势构成重伤。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军如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某1诉称,由于被告人陆军如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陆军如赔偿医药费人民币161667.6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82030.40元、护理费人民币57064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100元、鉴定费人民币2058元、交通费人民币6307.50元、住宿费人民币726元,合计损失人民币926531.10元,扣除已赔付的人民币128000元,尚需赔偿人民币798531.1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戚华龙将作案工具铁锹带至现场,使被告人陆军如用戚华龙携带的铁锹致其受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戚华龙应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某1为证明诉称,向本院提交了病历资料、医疗发票、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费收据、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身份证明等证据。诉讼代理人虞旭挺请求法庭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陆军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某1的诉请,表示愿意赔偿合理的损失,但现无赔偿能力。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杨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被害人戚某1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被告人陆军如系初犯、偶犯,且悔罪态度明显,请求对被告人陆军如从轻处罚;被害人诉请的部分费用不合理,且被害人具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戚华龙辩称,其没有打戚某1,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表示不愿意赔偿。诉讼代理人沈国辉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将戚华龙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请求法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戚华龙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陆军如在慈溪市横河镇大山村新大山一路上,因琐事与戚某1发生争执,进而相互扭打。后被告人陆军如用铁锹将戚某1的头部击伤。经鉴定,戚某1被打致开放性颅脑外伤,左颞顶部粉碎凹陷性骨折,碎骨片刺入脑内,硬脑膜碎裂缺损,广泛脑挫裂伤伴出血,予左侧开颅探查清创术,去骨瓣减压术,清除碎裂脑组织和血凝块,清除刺入脑内的粉碎性骨片,目前右侧偏瘫,语言能力下降,伤势已构成重伤。外伤后智能缺损(重度);伤残等级为Ⅲ级(人标);为二级护理依赖,护理年限为十八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某1因被告人陆军如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59747.20元、护理费人民币34873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100元、交通费人民币5500元、住宿费人民币726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82030.40元、鉴定费人民币2058元,合计经济损失人民币701895.58元。案发后,被告人陆军如家属已赔偿人民币128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戚华龙于2010年3月21日所作的陈述,证实:昨天下午3点半左右,其在自家屋后的田里干活时,接到其儿子的电话,说其阿伯(指其继父陆军如)与加明在田里打起来了。其马上背着干活用的洋锹过去,看见其阿伯真的和加明在相互推搡。当时其母亲也在,其马上上去劝架。可能是因为其来劝架,加明也就没再注意其阿伯,其阿伯就往加明的胸口推了一下,把加明推倒在离地面1米多高的草堆里。其想下去把加明拉上来,其阿伯就一下子夺过其背在肩上的洋锹,朝加明头上砸了下去。洋锹头砸在加明的左边脑袋上,顿时血就从加明头上喷了出来,加明人也晕了过去,还掉进了离草堆4米高的溪坑里。这时其、其母、其阿伯都急了,后对加明抢救送医院。其想让阿伯罪孽轻点,所以在第一次陈述时为他开脱。另证实,其先后共给被害人医疗费128000元。2.证人杨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0年3月20日下午3点多的时候,其去山上时,看见其丈夫陆军如走过来,他后面是加明。当时其丈夫脸上有血,其就问丈夫怎么回事,他说刚才因柿子树苗的事情和加明吵架,加明把他的脸抓伤了。其说因为几株树苗有什么好吵架的,就过去问加明,即使没有拿其家的树苗也不能打其丈夫。加明说,他怎么可以随便被人冤枉,村里这么多帮忙师傅都知道了,他以后怎么走得出去呢。加明这么一说,其丈夫和加明吵了起来,两个人开始推搡。这时,其儿子戚华龙背着一把铁锹跑过来,儿子边跑边喊:“加明,误会了,树苗是老鹰山的加明拿的,不是你拿的,是我阿伯误会你了。”儿子到后劝架,因其丈夫和加明推来推去,其儿子想把两人拉开,场面比较混乱,其摘茶叶用的小箩筐被挤在地上。其弯腰去拿时,看见丈夫夺过其儿子肩上背的铁锹,当其直起身来时,见加明掉进了路边距离地面4米多深的溪坑里了,其丈夫手里还拿着铁锹。后三个人马上把加明拉上车,用白布把加明的头包住,后送医院。3.证人戚某2的证言笔录,证实:2010年3月20日下午4时左右,其当时在新大山到彭桥去的路上挑烂泥,这时军如在其对面200米左右的路上喊其,军如叫了其三声,要其过去一下,其就丢下手头的东西过去。过了好几条田埂,当其走到,看见前面溪坑里加明背靠着,加明面孔里都是血,旁边有军如两夫妻。其等三个人先把加明抬上溪坑,再把加明抬到70至80米远的道地里。等了一会儿,不知谁讨来了一辆皮卡车,其等人把加明抬上皮卡车,这时焕银也到了。后焕银、军如及华龙父子送加明去医院。4.证人戚某3的证言笔录,证实:2010年3月20日下午4点多,其在村里黄姿岭修沟,这时军如的孙子超杰来叫其,说加明和他爷爷在寻相骂,叫其去一下。后其先过去,焕军后面过来。当其到“阿江”屋门口的道地里,见一辆皮卡车已经叫来了,加明已经在皮卡车上了。当时加明还没有昏迷,其过去对加明说,你们怎么了,吵架怎么头上打得这么厉害。加明说了几句,但其一句也没有听清楚。这时,军如也上了车,华龙就叫其一起送加明去医院,其就一起去医院了。5.证人戚某4的证言笔录,证实:2010年3月20日傍晚,其和阿哥戚某5从妙山和几个外地人篮球打好,其骑电瓶车送阿哥到新大山阿哥屋里,刚走进屋里,阿哥看见屋的右边,也就是溪坑旁边的路上有人在吵架,声音很响。其和戚某5过去,看见其外公(陆军如)与加明站在对面在争吵,其外婆在旁边叫他们不要吵,同时其外婆叫他们回去。其就和戚某5回到家,戚某5去叫同村的焕银过来拆劝。其等了下准备推车回去,这时其外婆在右边溪坑旁边大声地喊:“快起来、快起来,出事体哉!”还叫其拿布过去。其在外婆家里拿着一块很大的布、一条绳子,还有一把剪刀,等其走到,看见加明已经被抬到了岸上,其把东西给了外婆,外婆马上用布把加明头上包了起来。后其与外婆、外公、华龙舅舅一起把加明抬出去的,后来焕银也到了,其外公、舅舅一起把加明送医院去了。6.证人戚某5的证言笔录,证实:2010年上半年某天下午4点不到时,其和老表戚某4在匡堰妙山打完篮球,戚某4送其回家。其二人刚进家,其看见西边路上离其家100米左右的地方,其爷爷陆军如和同村的老头在争吵,还用手相互推对方,其奶奶在旁边拆劝。其二人马上走过去,还没有走到,其奶奶就让其二人不要过去,叫其二人不要管。其仍上去问其爷爷怎么回事,其爷爷叫其不用管,叫其回家,其和老表戚某4就回了家。后老表回匡堰去了,其上楼玩电脑。到傍晚5点左右,其听见外面声音很响,有很多人,其下楼出去,看见对方已被抬上车,其爷爷、爸爸都在帮忙抬上车,后就送医院了。其听其爸说,是爷爷把对方打伤了。7.证人戚某6的证言笔录,证实:2010年3月20日17时15分左右,戚华龙打电话给其哥哥戚再法说,其父亲戚某1被人打伤了,现人已经送到人民医院了。后其哥哥打电话给其,其就马上赶至人民医院急诊室,见其父亲一个人躺在担架上,旁边没人管,其父已昏迷。其听说父亲的伤是“金士”(指陆军如)和戚华龙打的,用洋锹打的。8.被告人陆军如的供述,供认:2010年3月20日下午3点多,其和戚某1还有同村的一些人一起在田里干活。因为其家的柿子树苗少了,儿子说是加明拿的,于是其就问戚某1是不是他拿的。戚某1觉得其在冤枉他,于是就跟其吵了起来。戚某1用拳头打在其的脸上,后两人扭打在一起,戚某1还用其的柴刀打其的头。戚某1出完气就走了。其摸了一下脸上,发现有血。后其在回家的路上碰到其老婆,老婆见其脸上有血,问其是怎么回事。其告诉老婆因为柿子树苗的事,其和戚某1在吵架,而且被戚某1打了。这时戚某1也走了过来,其老婆就问戚某1为什么要打其,戚某1解释树苗不是他拿的,说冤枉了他。其老婆说不管是不是你拿的都没关系,戚某1说哪有这么好说的事情。因其之前被戚某1打了,心里就有火,戚某1现在还这么说,其就不肯再吃亏了,这样其和戚某1又开始争吵起来,相互推搡。这时,其儿子(指戚华龙)也背着洋锹赶过来劝架。可能因为其儿子过来劝架的缘故,其趁戚某1不注意就使劲往他的胸口推了一把,戚某1就从小路上摔倒在路边的草堆里。其儿子见戚某1被推到草堆里,想伸手去拉他,因其当时很气,就顺势夺过儿子肩上的洋锹,用力地一下子就朝戚某1的身上砸去,正好洋锹头砸在了戚某1的头上,戚某1头上血就喷出来了,人也掉进了2米多深的溪坑里。这时,其一家人都慌了,四处找人帮忙救戚某1,人叫来后把戚某1送到医院。9.病历资料、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戚某1被人打伤致开放性颅脑外伤,左颞顶部粉碎凹陷性骨折,碎骨片刺入脑内,硬脑膜碎裂缺损,广泛脑挫裂伤伴出血,予左侧开颅探查清创术,去骨瓣减压术,清除碎裂脑组织和血凝块,清除刺入脑内的粉碎性骨片,目前伤者右侧偏瘫,语言能力下降,此伤已构成重伤。戚某1脑外伤后智能缺损(重度);伤残等级为Ⅲ级(人标);为二级护理依赖,护理年限为十八年。10.扣押物品清单及被扣押铁锹的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向戚华龙扣押作案用铁锹一把,并对作案工具用照片固定。11.收条,证实赔偿情况。12.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3月20日晚,戚某6报警称,其父戚某1在横河大山村被人打伤,现在市人民医院抢救,派出所民警即赶至市人民医院,将嫌疑人戚华龙传唤至派出所。经调查,陆军如涉嫌此案。当晚23时20分左右,派出所民警在横河镇新大山抓获陆军如。13.医疗费发票,证实戚某1为疗伤所花费用。14.护理费发票,证实戚某1住院期间所花费的护理费用。15.交通费发票,证实戚某1为疗伤所花车费。16.鉴定费发票,证实戚某1经司法鉴定所花费用。1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军如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陆军如故意伤害戚某1致重伤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陆军如的供述及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和病历资料、鉴定结论等证据。经审理认为,被害人戚某1所作的有关其损伤系戚华龙拿铁锹朝其左右边脑袋各打一锹所致的陈述,无证据佐证,且与实际伤势不一致,故对戚某1的陈述难以采信;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陆军如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被告人陆军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军如已赔偿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陆军如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某1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某1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人陆军如的民事责任,由被告人陆军如承担因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某1经济损失总额的9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依据不足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戚华龙对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杨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戚华龙及其诉讼代理人沈国辉的相关合理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军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二、被告人陆军如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某1医疗费人民币159747.20元、护理费人民币34873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100元、交通费人民币5500元、住宿费人民币726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82030.40元、鉴定费人民币2058元,合计经济损失人民币701895.58元的90%,即人民币631706.02元。扣除已赔偿的人民币128000元,尚需赔偿人民币503706.0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浩国人民陪审员  房华增人民陪审员  施群霞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条文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