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1-05-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曾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4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曾某在杭州鸿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北大门左侧10米处的院墙栏杆处,通过院墙栏杆间隙,将靠在该公司大门附近的三角铁抽出,窃得5尺长的三角铁10根。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07.5元。同月17日凌晨,被告人曾某爬铁门进入杭州鸿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内,将三角铁搬运至铁门边,再爬出铁门,通过铁门栏杆间隙,将三角铁抽出,窃得5尺长的三角铁95根。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021.25元。同月21日凌晨,被告人曾某在杭州鸿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用上述相同方法,将7尺长的三角铁60根堆放在该公司北大门及院墙处,并将其中的30根搬运至其暂住处。后被告人曾某在将另外10根搬回暂住处途中,被该公司保安发现,正在搬运的10根三角铁及尚堆放在该公司北大门及院墙处的20根三角铁亦被当场查获,现已发还给被害单位。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879.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黄某、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监控录像;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已经实施的部分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2011年6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曾某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给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贤生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