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临罗民一初字第2807号
裁判日期: 2011-05-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春苗与姚广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苗,姚广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临罗民一初字第2807号原告王春苗,女,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张在举,男,197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姚广洲,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委托代理人李敬道,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春苗与被告姚广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在举与被告姚广洲及委托代理人李敬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7日15时许,被告驾驶无牌轿车将驾驶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住院、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姚广洲辩称,被告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15时许,被告姚广洲驾驶无牌轿车沿沂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沂市罗庄区后盛庄村路段左转弯时,与前方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春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春苗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姚广洲驾车载王春苗去医院治疗。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2010】第023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广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春苗受伤后先后两次到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合计78天,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由被告姚广洲支付,第二次住院原告支出医疗费5480.41元。原告的伤情经原告自行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春苗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损失日为120日。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春苗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其误工损失日为150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夫张在举护理,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伤残补助金等共计115000元,但未提供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及其减少的情况证明,亦未提供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伤残补助金的相关证据。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1799元,仅提供了由临沂市美达经贸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3日出具的购货人为张在举的销售单一张。另原告主张复印费30元、鉴定费81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复印费30元不属于赔偿范围;鉴定费810元因原告不构成伤残而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户口28.8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8元/天计算即496元;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赔偿金、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被告不予认可;关于电动自行车的损失,原告提供的发票不真实,本次事故是2010年10月27日发生,该发票是2010年11月13日开出的,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原告未提供评估报告单,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姚广洲驾驶的无牌轿车未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认定,均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2010】第023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定被告姚广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春苗的伤情鉴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据原告住所地现有的户籍管理政策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及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相关的赔偿应当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医疗费5480.41元、复印费30元、鉴定费81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伤残补助金等共计115000元,因未提供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及其减少的情况证明,结合案情,本院依法支持误工费150天×48.8元/天=7320元、护理费78天×48.8元/天=3806.4元、交通费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伤残补助金,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告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7846.81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广洲赔偿原告王春苗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846.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春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4570元由原告王春苗负担4270元,被告姚广洲负担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爱军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人民陪审员 张洪群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