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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牛民初字第2094号

裁判日期: 2011-05-1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许建波与成都市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四川明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许建波;成都市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川明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金牛民初字第2094号 原告许建波。 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四川明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许建波与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力资源公司”)、四川明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建波与被告人力资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竹进及被告明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忠、钟文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许建波于2006年4月10日进入明嘉公司,一直从事油漆工工作。2006年至2010年之前,上班时间为早上8点,下午下班时间为18点,每天工作10多小时。2006年至2009年几乎每天都要加班,有时加班超过晚上10点。2010年1月1日,明嘉公司调整工作时间,早上8点30分上班,下午17点30分下班,依然每天至少工作9小时,每月上班26天,休息4天,一年周末休息48天,除去每年元旦放假2天,春节放假5天,五一节放假2天,中秋节放假1天,清明节放假1天,国庆节放假5天,每年共休息64天,而上班时间为300天。许建波在明嘉公司上班时间为4年零2个月。现请求判令人力资源公司、明嘉公司支付许建波延时加班工资26265元、延时加班工资6800元、节假日延时加班工资1530元;人力资源公司、明嘉公司额外支付许建波经济补偿金17292元;许建波在上班期间,明嘉公司未与许建波协商一致强行变更许建波劳动合同,应恢复许建波原职;诉讼费用由人力资源公司、明嘉公司承担。 被告人力资源公司辩称,许建波在明嘉公司工作期间不存在延时加班、周末延时加班、节假日延时加班的情况,故人力资源公司不应向其支付加班工资。许建波于2008年7月1日与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到明嘉公司从事油漆工工作,至2010年6月30日合同到期,人力资源公司向许建波送达了《终止劳动关系通知》,并于2010年7月19日与许建波达成给付经济补偿金和困难生活补助金协议,两项共计金额8889元,许建波于当日签字领取。协议还明确: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许建波不再向人力资源公司和明嘉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协议生效后人力资源公司与许建波之间无任何劳动争议,故许建波要求人力资源公司额外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实属无理。本次诉讼前,许建波曾先后两次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2010年8月17日,许建波以要求人力资源公司支付周末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报酬、额外经济补偿金、同工同酬少支付的费用、未提前30日通知等理由,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由于内部工作失误人力资源公司未能到庭。许建波向仲裁委隐瞒双方已签订明确无劳动争议协议的证据,致使仲裁委以人力资源公司未提供考勤证据为由,于2011年1月11日,作出成劳仲委裁字(2011)第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人力资源公司向许建波支付2009年6月至2010年6月期间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4377元。对此裁决,人力资源公司已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现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2010年10月21日,许建波又以相同理由仅增加用工单位明嘉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再次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1年1月17日,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仲委裁字(2011)第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许建波的仲裁请求。综上所述,许建波的诉求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明嘉公司辩称,明嘉公司与许建波已于2010年8月9日在金牛区人民法院第一调解室达成调解协议。根据调解协议内容,许建波与明嘉公司之间已无任何劳动争议,该调解由双方签字认可。其次,延时工资、周末延时工资、节假日工资,明嘉公司是一年支付一次,许建波不能提供证明其延时加班的证据。再次,许建波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明嘉公司在支付其加班工资的同时也支付了绩效工资。请求判令驳回许建波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日,许建波(乙方、劳动者)与人力资源公司(甲方、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一、劳动合同类型和期限。第一条:甲、乙双方选择以下第1种形式确定本合同期限:1、固定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二、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第二条: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接受甲方安排漆工岗位(工种)工作。工作地点:四川明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第四条:甲方安排乙方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的,乙方每日工作不超过八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四十小时。甲方由于工作需要,经与工会和乙方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乙方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五、劳动报酬……第十条:双方确定乙方实行以下第1种工资形式:1、实行月工资制。乙方月工资为800元。……十、劳动合同的终止……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十三、其他约定事项……第三十二条: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增加以下内容:1、甲方派遣乙方到四川明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乙方应遵守该公司的规章制度,服从该公司的管理”等内容。2010年3月29日,明嘉公司售后服务部向公司总经理及人事管理部出具《售后服务部关于许建波拒绝考核的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载明:“我部门漆工维修技工许建波在主管进行正常考核工作中拒绝考核,并提出不合乎情理和公司制度的要求,漆工主管在与许建波进行面谈、解释无效后,服务经理也与该同事进行了面谈、沟通,仍然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拒绝服从管理,经我部门经理级主管开会讨论处理意见如下:1、不签署考核,无法对该同事的工作进行评价,暂停发放该员工当月提成。2、不服从公司管理,违反公司制度,在售后服务部造成不良影响,有碍公司制度的执行和团队管理,已不能胜任现有岗位的工作,决定从4月1日起退回人事管理部门重新安排相关工作”等内容。 2010年6月30日,人力资源公司出具了成人司(2010)终字第24-1102号《终止劳动关系通知》,该通知载明“许建波同志……于2007年7月1日与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由公司安排到四川明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现因劳动合同期满,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终止与该同志的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8889元,并自2010年6月30日起终止工作;社保关系于2010年6月30日终止”等内容。同年7月9日,许建波签收了该《终止劳动关系通知》。2010年7月19日,许建波(乙方)与人力资源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根据劳动合同第四十四条规定,现就终止劳动合同相关事宜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共同遵守:一、甲、乙双方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从2010年6月30日终止劳动关系。二、经济补偿年限从2008年1月1日计算至2010年6月30日,甲方给予乙方经济补偿金7407.5元;困难生活补助金1481.5元,两项共计8889元。三、乙方承诺:甲、乙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乙方不再向甲方、四川明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四、本协议生效后,乙方与甲方、四川明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无任何劳动争议。五、本协议约定的经济补偿金以及生活补助金,甲方通过现金形式在2010年7月20日之前支付给乙方”等内容。协议书签订当日,人力资源公司向许建波支付8889元,许建波向人力资源公司出具了收条。2010年8月10日,明嘉公司(甲方)与许建波(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根据2010年8月9日在金牛区人民法院第一调解室双方达成的调解意见,甲方向乙方支付今年2月至6月的绩效提成及5、6月工资,共计11327元。二、许建波领取上述款项后即向金牛区人民法院撤回上诉。三、双方不再有任何劳动争议……”等内容。同年8月11日,明嘉公司向许建波支付了现金11192元。 2010年10月25日,许建波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请求人力资源公司、明嘉公司支付许建波延时加班工资26265元、周末延时加班工资6800元、节假日延时加班工资1530元;人力资源公司、明嘉公司额外支付许建波经济补偿金17292元;许建波在上班期间,明嘉公司未与许建波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许建波要求明嘉公司作出书面解释,并得到许建波的协商一致。2011年1月17日,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仲委裁字(2011)第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许建波的仲裁请求。 另查明,许建波在被人力资源公司派遣至明嘉公司工作期间,其工资报酬由明嘉公司负责发放,并接受明嘉公司的日常管理。2008年6月17日至23日,许建波休产假七天。2008年7月,明嘉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许建波发放了其2007年加班工资552元。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处理意见、终止劳动关系通知、2010年7月19日协议书、收条、2010年8月10日协议书、解决意见、成劳仲委裁字(2011)第93号仲裁裁决书、支票交接单、银行代扣明细清单、员工加班汇总表、告假申请单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一致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诉讼中,许建波主张2010年3月29日明嘉公司无故将其从油漆技工岗位调离,违反了许建波与人力资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工种的约定,所以要求明嘉公司恢复许建波的职位。同时,许建波对拒绝处理考核意见有异议,认为明嘉公司的处理违反了劳动合同的规定,明嘉公司应恢复许建波的职位。明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之规定,本案之中,许建波与人力资源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已于2010年6月30日届满,双方的劳动关系于上述时间即告终止,劳动合同即告失效。许建波与人力资源公司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与明嘉公司也不存在用工关系,劳动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许建波不能依据已失效的劳动合同继续主张其劳动权利。其次,明嘉公司系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的用工单位而非用人单位,其与许建波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明嘉公司不应承担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劳动合同义务。综上所述,对许建波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诉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之中,许建波并未在但诉讼中向法庭提交关于其在工作期间存在平时延时加班、周末延时加班、节假日延时加班相关证据,且人力资源公司、明嘉公司对许建波的陈诉不予认可,许建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许建波要求人力资源公司、明嘉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周末延时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许建波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其要求人力资源公司、明嘉公司额外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建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许建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峰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