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孝昌民初字第045号
裁判日期: 2011-05-12
公开日期: 2020-07-10
案件名称
湛开良、朱梅容等与邹春峰、孝昌县中机顺达出租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湛开良;朱梅容;张杰;邹春峰;孝昌县中机顺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孝昌民初字第045号 原告湛开良,男,195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原告朱梅容,女,195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住址同上,系湛开良之妻, 委托代理人黄光荣,孝昌县花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调解、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朱子芳,系原告亲戚,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杰,男,199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委托代理人刘江林,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邹春峰,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罗玉华,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孝昌县中机顺达出租车有限公司。 住所地:孝昌县商业广场黄湾。 法定代表人李俊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朝霞,住孝昌县经济开发区。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 住所地:孝昌县北京路182号。 负责人史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袁志胜,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湛开良、朱梅容、原告张杰诉被告邹春峰、被告孝昌县中机顺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分别于2010年12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8日公开开庭将两案(即2011孝昌民初字第045、046号案件)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湛开良、朱梅容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光荣、朱子芳、原告张杰的委托代理人刘江林、被告邹春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玉华、被告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朝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志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湛开良、朱梅容诉称,2010年11月13日20时30分许,原告女儿湛丽萍与张杰在107国道1144km+400m(孝昌城区段)西侧行车道时,被告邹春峰驾驶鄂K×××××号出租车将湛丽萍和张杰撞伤。湛丽萍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邹春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鄂K×××××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出租车公司。出租车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为鄂K×××××号车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我方与三被告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调未果,故此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损失336082.5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我方的损失项目和具体数额为: 1、死亡赔偿金287340元(14367元/年×20年)。 2、丧葬费11854.5元(23709元/年×1/2年)。 3、医疗费48000元。 4、误工费603.73元。 5、护理费262.04元(16518元/年÷365天/年×8天)。 6、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 7、被扶养人(母亲朱梅容)生活费10642.86元(3725元/年×20年÷7人)。 8、交通费10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上述9项合计390103.13元。 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其中120000元,还有损失270103.13元,被告邹春峰、被告出租车公司应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我方216082.50元。 原告湛开良、朱梅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5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被扶养人的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大小。 3、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邹春峰的身份。 4、保险单复印件2份,以证明鄂K×××××号车投保的事实。 5、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一组,以证明湛丽萍生前的工作及收入状况。 6、公安机关及社区证明各1份,以证明湛丽萍生前在城区生活的事实。 7、暂住证1份,以证明湛丽萍生前在城区生活的事实。 8、交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的交通费。 原告张杰诉称,我与湛丽萍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受伤,事故发生后,就赔偿事宜与被告方协商未果。故诉请责令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32534.6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我方的损失项目和具体数额为: 1、医疗费12563元(已用9763元,后续需要28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4天×50元/天)。 3、护理费3526.25元(14105元/年÷12个月/年×3个月)。 4、伤残赔偿金10070元(5035元/年×20年×10%)。 5、误工费1175.42元(14105元/年÷12个月/年×1个月)。 6、交通费10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8、鉴定费500元。 上述8项合计32534.67元。 原告张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被告邹春峰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2、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以证明其受伤治疗的事实。 3、出院诊断证明,以证明其伤情和住院时间。 4、法医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其伤残程度、误工、护理时间及所需后期医疗费。 5、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其为治疗支付的交通费。 6、鉴定费发票1张,以证明其为进行法医鉴定支付的费用。 被告邹春峰辩称,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湛丽萍死亡,张杰受伤,我深表歉意。我愿意依法向原告给予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为湛丽萍、张杰垫付了医疗费,另向原告湛开良支付10万元。我的鄂K×××××号车已投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湛开良主张的损失项目数额,我认为(1)医疗费应按医院发票确认,为38043.87元;(2)护理费过高,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被抚养人生活费已纳入死亡赔偿金中,不应重复计算;(4)精神抚慰金过高,因为受害人对引发交通事故也有责任;(5)原告方要求我在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80%的责任,加重了我的赔偿责任,应适当减轻。对原告张杰主张的损失项目和数额,我认为张杰对造成交通事故有责任,应适当减轻我的赔偿责任。 被告邹春峰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医疗费发票一张,以证明受害人湛丽萍的抢救费是其支付的。 2、收据1张,以证明其已向原告湛开良支付现金10万元。 被告出租车公司辩称,被告邹春峰是鄂K×××××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只是挂靠在我公司名下,我公司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了交强险,故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邹春峰和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湛开良、朱梅容、原告张杰主张的损失项目和数额,我公司的意见与邹春峰的意见相同。 被告出租车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单各1份,以证明其为鄂K×××××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方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给予赔偿。原告方提供的损失清单显示,原告方主张的部分数额过高,应依法核减,且原告张杰的法医鉴定费不属我公司的赔偿范围。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一)关于原告湛开良、朱梅容的证据 原告张杰对证据1-8均无异议。 被告邹春峰对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多。 被告出租车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邹春峰的意见相同。 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4、5、6、7、8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原件,且其中的商业保险应另案处理。 (二)关于原告张杰的证据 原告湛开良、朱梅容对证据1-6均无异议。 被告邹春峰对证据1-6均无异议。 被告出租车公司对证据1-6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4无异议,认为证据5有连号现象,且数额过高;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法医鉴定费不属其赔偿的范围。 (三)关于被告邹春峰的证据 原告湛开良、朱梅容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医疗费还应加上请教授的会诊、治疗费3000元。对证据2无异议。 原告张杰对证据1-2无异议。 被告出租车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 (四)关于被告出租车公司的证据 原告湛开良、朱梅容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邹春峰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商业险应另案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3日20时30分许,原告湛开良、朱梅容之女湛丽萍、原告张杰从107国道1144km+400m(孝昌城区段)处由东往西横穿公路至公路西侧的行车道上后,湛丽萍在行车道上坐下,张杰上前拉扯湛丽萍。此时,被告邹春峰驾驶鄂K×××××号出租车沿公路由北往南行驶,撞上了湛丽萍、张杰,造成湛丽萍、张杰均受伤,湛丽萍经抢救无效于当月23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0年11月23日,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春峰负主要责任,湛丽萍、张杰负次要责任。湛丽萍在孝昌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期间发生的医疗费41043.87元(含请教授会诊、治疗费3000元,庭审中被告方对此未提出异议)均由被告邹春峰垫付。2010年12月9日,被告邹春峰另向原告湛开良支付赔偿款10万元。原告张杰亦被送往孝昌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1月27日出院。张杰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9763元系由被告邹春峰支付。2010年12月14日,原告张杰的伤情经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一)张杰受到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二)需后期医疗费2800元;(三)需护理三个月。 另查明,肇事车鄂K×××××号系被告邹春峰的自购车辆,挂靠在被告出租车公司名下。2010年8月6日,被告出租车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1年8月9日止。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亦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湛开良、朱梅容、原告张杰主张的医疗费。鄂K×××××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为(一)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万元;(二)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被告出租车公司为鄂K×××××号车购买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商业保险合同,就该合同涉及的理赔事宜应另案处理。对该主张,原告湛开良、朱梅容、原告张杰、被告邹春峰、被告出租车公司均未提出异议。 各方争执的焦点: (一)原告方的损失应如何确定 (二)对原告方的损失,各方应如何承担责任 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原告湛开良、朱梅容的损失,本院认为:(一)原告湛开良、朱梅容之女湛丽萍生前虽系农村户口,但原告湛开良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湛丽萍生前在孝昌城区工作、生活已满1年,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87340元、丧葬费11854.50元、误工费603.73元均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予以确认。(二)原告湛开良、朱梅容因交通事故而中年丧女,其遭受的精神痛苦是沉重而长远的。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是其女湛丽萍对引起交通事故亦有责任,故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以24000元为宜。(三)庭审中,原告主张湛丽萍的医疗费实际发生额为41043.87元,被告邹春峰并未提出异议,应确认为41043.87元。(四)湛丽萍在医院治疗的实际时间为11天,参照有关标准,其护理费应为425.08元,但原告仅主张262.04元,这是其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五)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符合有关标准。原告方仅主张400元亦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六)因原告朱梅容现仍为中壮年,其提供的证据又不能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七)湛丽萍受伤及死亡后,其父母为其治疗及办理丧事事实上要发生交通费,且有证据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并不为多,应予支持。综上,原告湛开良、朱梅容因女儿湛丽萍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死遭受的物质损失为341504.12元(其中含医疗费用41443.87元),精神损失为24000元。 关于原告张杰的损失,本院认为(一)原告张杰主张的医疗费12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3526.25元、误工费1175.42元、鉴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0070元均有证据支持,且符合有关标准,予以支持。(二)张杰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均数额偏高,交通费酌定60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张杰的物质损失为29134.67元(含医疗费用13263元),精神损失为2000元。 关于原告方的损失各方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出租车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鄂K×××××号的登记车主,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在该险种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该险种数额不足以支付原告方的损失总额。依照有关规定,对上述原告方的物质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各赔偿权利人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对原告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物质损失,因被告邹春峰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邹春峰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湛丽萍、张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湛开良、朱梅容、原告张杰应自担20%的责任。对原告方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精神损失,被告邹春峰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出租车公司作为鄂K×××××号车的登记车主,对该车及该车司机负有管理责任,对原告湛开良、朱梅容、原告张杰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与被告邹春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张杰的法医鉴定费不属其赔偿的范围,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支持。该项费用应由被告邹春峰、原告张杰按各自在事故中的责任按比例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201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被告邹春峰、被告出租车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湛开良、朱梅容、原告张杰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应按本院在对焦点问题的评判中叙述的方式对原告湛开良、朱梅容、原告张杰给予赔偿。原告湛开良、朱梅容因女儿湛丽萍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死遭受的物质损失341504.12元,其中含医疗费用41443.87元;原告张杰的物质损失为29134.67元,其中含医疗费用13263元。湛开良、朱梅容的物质损失(除医疗费用外)均属于交强险死亡赔偿金的限额范围;张杰的物质损失除法医鉴定费500元及医疗费用外均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和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湛开良、朱梅容死亡赔偿金104639元,医疗费用7576元;对张杰的物质损失,保险公司应赔偿张杰伤残赔偿金5361元,医疗费用2424元。原告湛开良、朱梅容的物质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229289.12(341504.12元-112215元)元。对此,被告邹春峰应赔偿183431元,原告湛开良、朱梅容应自担45858.12元。原告张杰的物质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21850(29134.67元-7785元+500元)元。对此,被告邹春峰应赔偿17480元,原告张杰自担4370元。被告邹春峰还应赔偿原告湛开良、朱梅容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赔偿原告张杰该项损失2000元。被告邹春峰为湛丽萍、张杰垫付的医疗费及支付给湛开良的现金10万元,均应从邹春峰应支付给原告湛开良、朱梅容、原告张杰的赔偿金总额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春峰应赔偿原告湛开良、朱梅容损失207431元,扣减被告邹春峰已支付给湛开良的141043.87元,被告邹春峰还应支付原告湛开良、朱梅容赔偿金66387.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邹春峰应赔偿原告张杰损失19480元,扣减被告邹春峰垫付的医疗费9763元,被告邹春峰还应支付张杰赔偿金97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孝昌县中机顺达出租车有限公司对上述应由被告邹春峰所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湛开良、朱梅容损失112215元,赔偿原告张杰损失77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湛开良、朱梅容、原告张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0元,由被告邹春峰、被告孝昌县中机顺达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4200元,原告湛开良、朱梅容负担2250元,原告张杰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季海林 审 判 员 胡云华 人民陪审员 徐宝传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