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惠中法民一终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1-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林家辉、林楠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家辉,林楠烊,林巧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中法民一终字第3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家辉(曾用名林巧辉),男,汉族,1957年3月2日出生,住址:河南。诉讼代理人:吴训年、李斌,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李斌,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楠烊(曾用名林巧财),男,汉族,1961年11月26日出生,惠州市房。诉讼代理人:丁志云,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林巧琴,女,汉族,53岁,住址河南房。诉讼代理人:吴训年,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李斌,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林家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0)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0月26日,原告林楠烊与被告林家辉签订一份《协议书》,其中第4条约定:洪部贷款由林巧辉负责付还,林巧财的房产证要在今年春节前交还。2008年1月20日,被告林家辉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林楠烊,载明“今欠到林巧财矮陂水厂工程进度款(2007年3月10日的)254098元加上排沙排涝站的变压器来款52500元。两项相加处以2后各负一半,即壹拾伍万元(¥150000元)。另外今天定横沥排涝站以前购买的水泵欠款27万元(贰拾柒万元)由林巧财负责付还水泵供应商叶方策。其它事项按2007年10月26日的合同书,协议书的内容办。以上所欠的15万元同意在二年内付还。”。被告林家辉向原告林楠烊出具《欠条》后,未向原告林楠烊支付过欠款,原告林楠烊经追讨未果后,于2010年8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林家辉、林巧琴承担相应责任。另查,原告林楠烊曾名林巧财,被告林家辉曾名林巧辉。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关系是,上诉人负责承揽工程,被上诉人负责为上诉人看管工地。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合伙关系引发的债权、债务纠纷,原告林楠烊诉称被告林家辉拖欠其款项150000元,并能提供被告林家辉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为此,其诉求被告林家辉支付1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林楠烊与被告林家辉未就欠款约定支付利息,原告林楠烊要求被告林家辉支付相应利息,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林萍娥、洪初弈并非本案的当事人,原告林楠烊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被告林家辉、林巧琴与林萍娥、洪初弈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此,原告林楠烊要求“被告林家辉、林巧琴连带转交原告向林萍娥、洪初弈的借款,由原告负责归还林萍娥、洪初弈借款,从林萍娥、洪初弈处赎回原告的房产证;”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告林楠烊诉称被告林巧琴与被告林巧辉系夫妻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诉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被告林巧琴与被告林巧共同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一百二十八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林家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向原告林楠烊支付欠款150000元。二、驳回原告林楠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40元,由被告林家辉负担。上诉人林家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的案由应为合伙协议纠纷,原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错误。之所以有《合同书》、《协议书》,是因为双方合伙做工程而来。《欠条》也是因《协议书》的内容而来,并非因民间借贷而来。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也承认是合伙关系。案由准确,才能正确适用法律。原判认定是合伙关系,却不适用合伙关系的法律,属于错判。二、《合同书》、《协议书》、《欠条》在未经清算、未还清合伙工程债务的情况下就私自分配、转移合伙财产,违反了《合伙企业法》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是无效合同。《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第八十七条“清算人在清算期间执行下列事务:(一)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二)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事务;(三)清缴所欠税款;(四)清理债权、债务;(五)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六)代表合伙企业参加诉讼或者仲裁活动。”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清算人自被确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合伙企业解散事项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人申报债权。”第八十九条“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分配。”以上法律规定说明:合伙人只有在支付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才能进行分配。本案的分配财产协议是在没有进行任何清算、公告、还债手续的情况下签订的,是非法的无效协议。要求由部分合伙人(答辩人)承担全部债务及亏损也不合法。不能以此取得法律保护。综上,被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林楠烊答辩称,1、本案是因欠款引发的债权债务纠纷,因此,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是正确的;2、本案不存在合伙企业问题,合伙企业必须符合《合伙企业法》规定的设立条件,同时经工商行政管理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被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有关施工合同文件以证明合伙企业关系的证据,这些证据的承包方、施工方均为惠州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省源天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惠州分公司,并没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名字。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所陈述的合伙企业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适用的法律是错误的。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亲兄弟关系,被答辩人因在分家时隐瞒本该属于林楠烊的306598元据为己有,被林楠烊发现后请父亲及叔父调解,叔父要求林楠烊给叔父一点面子,把此款折为一半,则为30万的一半为15万元,被答辩人和答辩人各负责一半,因双方没有异议,故林家辉亲书欠条,父亲与叔父作为见证人并在欠条上签字,规定二年内付还,但至今未还。因此,被答辩人上诉的事实理由是不成立的。3、原审被告林巧琴与上诉人林家辉是夫妻关系,他们俩应共同偿还债务。4、2007年1O月26日《协议书》,其中第4条约定:洪部贷款由林巧辉负责偿还,林巧财的房产证要在今年春节交还……。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共同签名确认,被答辩人在一审中也承认这些事实。因此,答辩人一审请求第1项是有依据的,应予得到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被答辩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上级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一项,同时改判第二项,支持答辩人一审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林巧琴称,其与上诉人的意见一致。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对上诉人于2008年1月20日出具欠被上诉人150000元《欠条》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合伙关系。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合伙关系的证据,且上诉人亦承认其只是在承接工程后聘请被上诉人看管工地,据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只是上诉人的聘请人员,其与上诉人并不存在合伙关系。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合伙关系,在清偿被上诉人的欠款前应先对双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依法应将上述欠条中确定的欠款150000元清偿给被上诉人。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94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向科审判员 刘伟新审判员 邓耀辉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钟惠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