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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淳汾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1-05-1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严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汾民初字第39号原告:严某。委托代理人:余云强。被告:余某甲。原告严某诉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云强、被告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197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79年双方生育一女,取名余某乙;1982年生育一子,取名余某丙,子女均已成年。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于1986年离家出走,至今双方仍互不联系。为此,原告于2010年6月7日向淳安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由于种种原因法院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分居时间已长达26年之久,感情完全破裂,已无法维持这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特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一致)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请求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原告陈述的原、被告相识、登记结婚、子女生育情况均属实,陈述被告殴打原告不是属实的。原告是1986年离家出走的,孩子都是被告一个人抚养长大,现在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是不同意的,真的要离婚,原告要补偿给被告孩子的抚养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79年生育一女,取名余某乙;1982年生育一子,取名余某丙。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其请求后,原告于2011年3月9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成为合法夫妻,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应珍惜夫妻感情和组建的家庭,承担起家庭责任,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尚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某要求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卫平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金子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