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城法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1-05-12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民友贸易有限公司与清远市金利丰无纺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民友贸易有限公司,清远市金利丰无纺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城法民初字第47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民友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妙碧。委托代理人陈国华,广东御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志明,广东御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清远市金利丰无纺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井岭村委会牙鹰岭成品仓。法定代表人李革文。委托代理人王云,女,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民友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清远市金利丰无纺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远市金利丰无纺布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民友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7月16日,被告清远市金利丰无纺布有限公司与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民友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主要内容是:1、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225(高)的聚丙烯25吨,单价为9300元/吨,金额为232500元:2、交货时间为2010年7月18日,交货地点为清远市龙塘镇银英公路旁博士得工业园内,3、付款方式为:2010年8月1日付清货款;如被告不能如期结清货款,每延期一天,被告须向原告付相当本合同金额1%的滞纳金等。2010年7月I8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前述型号为225(高)的25吨聚丙烯送到交货地点,被告的员工周红花在《送货签收单》签名,确认收到聚丙烯25吨,应付货款232500元。但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按期在2010年8月l支付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2010年8月22日,被告通过王云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3汇入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妙碧的农行顺德三乐支行的账号62×××19的货款100000元,故截止起诉之日,尚欠货款1325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除了支付原告剩余的货款132500元外,还应当支付从2010年8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减半计算至起诉之日则为56312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2500元及其滞纳金(从2010年8月2日起按前款金额的1%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清远市金利丰无纺布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没有作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6日,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民友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清远市金利丰无纺布有限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225(高)的聚丙烯25吨,单价为9300元/吨,合同总金额为232500元。合同同时约定原告于2010年7月18日交付产品给被告,被告于2010年8月1日付清货款,如被告不能如期结算货款,每延期一天,被告须向原告支付相当于合同金额1%的滞纳金。此外,该合同还就产品销售的其他相关事宜做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7月18日将上述产品交付给了被告,由被告方的员工周红花在《送货签收单》上签名表示收到了上述产品。但被告收货后却并没有如约支付货款。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于2010年8月22日通过王云的账户支付了100000元到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妙碧的账户上,但余款132500元一直没有支付。2010年11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资料查询系统、产品销售合同、送货签收单、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回单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清远市金利丰无纺布有限公司应当在2010年8月1日付清货款,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支付,在原告催收后才在2010年8月22日支付了100000元,余款132500元一直都没有支付,故对于所欠原告的货款132500元,被告理应付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滞纳金的计算,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延期一天,须支付合同金额1%的滞纳金”,但该计算方式明显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为宜。故对于原告关于滞纳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清远市金利丰无纺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3250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从2010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被告还清货款之日止)给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民友贸易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7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4076元诉讼费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付款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广毅审判员 莫剑锋审判员 周文俊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 炜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