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茂南法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1-05-12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余龙章、赵琼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余龙章,赵琼英,余云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茂南法民初字第189号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茂名市双山四路**号大院。法定代表人:周仁聪,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家,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余龙章,男,汉族,1940年1月2日出生,茂名市茂南区人,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赵琼英,女,汉族,1947年7月7日出生,茂名市茂南区人,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余云标,男,汉族,1972年12月18日出生,茂名市茂南区人,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余龙章、赵琼英、余云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朱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龙章、赵琼英、余云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余龙章于2007年1月19日向我社借款20000元,月利率为8.16‰,期限为2年,于2009年1月18日到期。由被告余云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逾期后,被告一直怠于履行还款义务,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由于被告赵琼英是余龙章的配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余龙章、赵琼英立刻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利息5823.90元,本息合计25823.90元(以上利息自2007年10月1日起暂计至2009年12月31日,余下利息另计,直至履行债务完毕时止。);2、判令被告余云标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被告余龙章、赵琼英、余云标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9日,茂南区金塘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余龙章、余云标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有:1、被告余龙章向茂名市茂南区金塘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月29日至2009年1月18日,月利率为8.16‰;2、被告余龙章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茂名市茂南区金塘农村信用合作社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约定的月利率8.16‰上浮40%计收逾期利息;3、由被告余云标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余龙章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主张被告余龙章、赵琼英是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于2011年1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前所诉。另查明,茂南区金塘农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塘信用社后已自行终止,其权利义务由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原告确认被告余龙章已支付至2007年9月30日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余龙章、赵琼英是夫妻关系,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以上事实,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举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茂南区金塘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余龙章、余云标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余龙章借款后,没有按期还本付息,违反合同约定。因茂南区金塘农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塘信用社后已自行终止,其权利义务由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所以,原告请求被告余龙章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应予支持。原告确认被告余龙章已支付至2007年9月30日的利息,属当事人自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07年10月1日至2009年1月18日的利息按月利率8.16‰计算,从2009年1月19日起至还清时止的利息按月利率8.16‰上浮40%即11.424‰计算。被告余云标作为被告余龙章的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余龙章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余龙章、赵琼英是夫妻关系,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余龙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07年10月1日至2009年1月18日的利息按月利率8.16‰计算,从2009年1月19日起至还清时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1.424‰计算。如遇国家利率调整,则按相关规定处理)给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余云标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赵琼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元,其他诉讼费180元,共626元,由被告余龙章、余云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再庆审判员 陈 玲审判员 温国尧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晋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