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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210号

裁判日期: 2011-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钟某某、上诉人XX声学技术有限公司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某某,XX声学技术(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2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XX声学技术(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钟某某、上诉人XX声学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术公司)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四初字第2003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部分准确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技术公司在二审提供一份送货单(2009年7月28日),显示经办人为钟某某,该送货单中所购买的考勤系统价格为1510元(每套,无型号),考勤ID卡价格为4.5元(每张,无型号);技术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一份配件报价明细表(传真件,时间为2000年3月11日),该明细表显示系由波达(东莞)电脑网络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其中显示提特考勤机价格为860元(每部),提特考勤ID卡价格为3元(每张),技术公司据此主张钟某某在采购时虚报价格,存在营私舞弊的行为。再查明,双方于2009年5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院认为,钟某某入职技术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针对双方的上诉请求。本院分析如下:一、技术公司提出钟某某在采购过程中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并给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故其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技术公司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技术公司提供的传真件时间为2010年3月,而钟某某采购的时间为2009年7月,之间时间相差超过半年,市场价格是否因此变动且是否在合理范围,技术公司未举证证明;(二)技术公司提供的传真件的真实性无法认定,而作为提供传真件的XX(东莞)电脑网络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相关人员也没有出庭接受质证,该报价明细表内容是否真实无法判断和认定;(三)送货单中所购买设备未显示型号,不能证明所购买的设备型号和报价明细表中的型号一致,故无法认定钟某某采购价格大大高于市场价且给技术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原审认定技术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技术公司关于不支付钟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二、钟某某提出技术公司应支付其一个月的工资作为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其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虽规定用人单位在规定的三种情形下须另行支付劳动者一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金,但本案系技术公司违法解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三种情形之一,故钟某某请求支持其一个月工资作为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三、钟某某提出技术公司应支付逾期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其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对此,本院认为,适用上述八十五条规定支持劳动者加付赔偿金请求的前提为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而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本案中并没有证据显示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技术公司限期支付钟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故原审未支持钟某某上述加付赔偿金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四、钟某某提出技术公司应支付其律师费5000元,其依据为《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对此,本院认为,适用上述规定的前提���劳动者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费。在本案中,钟某某虽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代理协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律师费发票,即其并未支付相应的律师费,故其请求技术公司承担律师费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钟某某、XX声学技术(深圳)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琛代理审判员 陈  雅  娟代理审判员 黎    奇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玉兰(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