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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1-05-1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赵贯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贯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6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贯华,男,1981年4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初中文化,宁波浦发混凝土有限公司驾驶员,家住睢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贯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贯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9日10时43分左右,被告人赵贯华驾驶浙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梅林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三北大街东段叉口往北约200米处(宁波华泰半导体有限公司门口)时,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在未分道行驶的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在道路中间通行,��从宁波华泰半导体有限公司出来的由宋某驾驶的朝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宋某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贯华打电话报警,协助抢救伤员并等候交警处理。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赵贯华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贯华所在的宁波浦发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贯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警单、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机动车保险单、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孙某、宋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笔录(含交通事故照片),慈溪市疾控中心检测报告及被告人赵贯华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贯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贯华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贯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贯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建  华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