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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永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1-05-1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永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永济市国营配件厂家属院。2006年12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被永济市人民法院判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1年1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份,永济城东街道办事处干樊某某红军(另案处理)因故对永济电机厂职工张某某(平时利用下班时间修锁、开锁)极为不满,伺机报复。同年3月24日晚,罗某某纠集被告人郭某某和崔龙龙(另案处理)以开锁子为诱饵,将张某某骗至永济市区“康乐”南路,被告人郭某某和崔龙龙对其拳打脚踢,致张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案发后,由罗某某赔偿张某某医疗、误工等费用共计5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份,永济城东街道办事处干樊某某红军(另案处理)因故对永济电机厂职工张某某(平时利用下班时间修锁、开锁)极为不满,欲伺机报复。同年3月24日晚,罗某某指使被告人郭某某和崔龙龙(另案处理)以开锁子为诱饵,将张某某骗至永济市区康乐南路,被告人郭某某和崔龙龙对其拳打脚踢,致张某某身体多处受伤,被告人郭某某和崔龙龙坐上罗某某驾驶的车辆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案发后,由罗某某赔偿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向被害人赔偿了1000元经济损失,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郭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永济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06年3月24日晚,有人给被害人张某某打电话说让其修锁,他赶到永济市区康乐南路后,见到两名年轻人(他认识其中的一个人叫崔龙龙),问他是不是修锁的,他刚回答是,那两名年轻人便用拳头打他,将他打伤,路上的行人看见后拨打120,把他送到了医院,之后被害人张某某于2009年9月7日向永济市公安局报案,永济市公安局将该案作为刑事案件予以立案的事实。2、鉴定结论(永济市法医检验所永法活字第95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的事实。3、同案犯罗某某、崔龙龙的供述。证实2006年3月份,罗某某因故对永济电机厂职工张某某不满,欲伺机报复,同年3月24日晚,罗某某指使被告人郭某某和崔龙龙以开锁子为诱饵,将张某某骗至永济市区康乐南路,被告人郭某某和崔龙龙对其拳打脚踢,致张某某身体多处受伤,被告人郭某某和崔龙龙坐上罗某某驾驶的车辆逃离现场的具体经过。4、永济市人民法院(2006)永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实2006年12月5日被告人郭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被永济市人民法院判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2006年12月17日起至2009年12月16日至的事实。5、永济市公安局抓获经过说明。证实2011年1月28日上午11时许,永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在永济市区凯撒宫洗浴中心门口将被告人郭某某抓获的事实。6、赔偿协议、询问笔录。证明案发后,由罗某某赔偿张某某医疗、误工等费用共计5000元以及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向被害人赔偿了1000元经济损失,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郭某某表示谅解的事实。7、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明其故意伤害张某某的具体事实经过,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适用缓刑不致有社会危险,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红军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尹莎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