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淳威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1-05-12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王凤翠与王辉、杭州迦南建设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凤翠;王辉;杭州迦南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徐爱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威民初字第45号原告:王凤翠。委托代理人:肖本建。被告:王辉。被告:杭州迦南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国民。委托代理人:姚洪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孔配根。委托代理人:向军华。被告:徐爱秀。原告王凤翠诉被告王辉、杭州迦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迦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余杭支公司)、徐爱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章保军于201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翠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本建、被告王辉、被告杭州迦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洪峰、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军华、被告徐爱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翠起诉称:2010年5月13日下午2时20分许,原告从安徽回家,在威坪镇乘坐被告徐爱秀的小型面包车(车牌号为浙A×××**)回横塘村。当被告徐爱秀的车子开至威坪镇虹横线3km+850m处,与对向开来的被告王辉驾驶的浙A×××**号轿车相撞,导致原告身体受伤,被送至威坪镇中心卫生院治疗,经诊断为“第6、7椎骨骨折、颅底骨折、肾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第二天原告转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0天后出院在家休息。休养期间,原告就近在淳安县威坪镇横双社区卫生室配药治疗。2011年1月,原告伤情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0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王辉、徐爱秀违反交通法规导致事故发生,致使原告身体受伤,理应按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义务,被告王辉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法定的赔偿义务,浙A×××**号轿车的所有人杭州迦南建设有限公司,依法应与王辉就事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起诉请求:一、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762.85元、误工费18750元(250天*75元)、陪护费3775元(50天*75元)、交通费50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天*15元)、伤残赔偿金20014元(10007元*10%*20年)、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合计68732.35元,除去原告已从交警部门支取的14000元外,为54732.3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辉答辩称:对原告陈述交通事故经过无异议,其本人所驾车辆系向被告杭州迦南公司借得。被告王辉平时信奉耶稣教,当时借车就是到淳安这边来看望教友,车子是从杭州迦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妻子手中借来的。对于本案处理,在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由本人和徐爱秀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具体比例由法庭审核确定。被告杭州迦南公司答辩称:被告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发经过无异议,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也予认可。被告王辉是向被告公司借车,其驾驶车辆不是职务行为,而是个人行为。被告公司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和王辉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具体赔偿项目构成没有异议,但对具体数额和适用标准,请求法庭予以审核。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已向交警部门缴纳30000元用于处理本次事故,款项向各个伤者的具体支付和分配情况公司不清楚。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发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数额请法庭审核,误工费75元一天主张过高,应当提供收入证明。另要求原告提交用药清单。鉴定费不能在交强险内理赔,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另外精神抚慰金只能从交强险内赔偿一半。关于本案处理,交强险理赔后不足部分,由责任人自己承担后再向各自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徐爱秀答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发经过无异议,但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为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仍持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是对方车辆撞被告车辆的,被告是遵守交通法规的。对本次事故的处理,交强险处理后不足部分,由本人和王辉分别承担20%和80%的赔偿责任。对赔偿项目组成没有意见,具体数额请法庭审核。事故发生后,被告向交警部门缴纳了20000元用于事故处理,因事故有多名受害人,具体支付和分配情况不清楚。原告王凤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淳安县威坪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原件1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治疗过程。二、医疗收费收据原件16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治疗费用。三、交通费票据原件60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交通费的事实。四、淳公交认(2010)第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及原、被告在交通事故应承担的责任等事实。五、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经司法鉴定伤情为十级伤残的事实。六、司法鉴定服务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因司法鉴定而花费的费用的事实。七、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证明单原件2份,证明医生建议原告需要一人护理,及建议休息时间等事实。八、浙A×××**轿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九、浙A×××**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该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十、浙A×××**面包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辉、被告杭州迦南公司除对证据三交通费有异议而提请法庭审查确定具体数额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过长,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同时提请法庭对交通费数额审核确定。被告徐爱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徐爱秀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被告徐爱秀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2元的事实。原告和被告王辉对被告徐爱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杭州迦南公司与人保余杭支公司认为医疗发票上名字为“徐凤翠”,不应认定。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六、八、九、十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要求,且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交通费票据载明的起点终点虽然与门诊病历不能一一完全吻合,对该证据不能单独予以采信,但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原告为治疗发生交通费并无异议,关键在于数额是否合理,本院综合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治疗或者复查的情况、参考交通区间通常客运票价,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本院认为,符合证据法定要件,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徐爱秀提交的证据,该证据虽然原始打印的姓名为“徐凤翠”,但已经修正为本案原告姓名:“王凤翠”,且医疗机构在修正部位盖了业务章。另外综合考虑徐爱秀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处理过程中情绪心态的影响导致误报姓名这一行为发生的合理性、误写名字与实际名字的差异状况的合理性、以及徐爱秀持有该票据的合理性,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辉、杭州迦南公司、人保余杭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5月13日14时20分许,王辉驾驶浙A×××**号轿车,从淳安县威坪镇横双村驶往威坪镇方向,途径虹横线3KM+850M处,与对向行驶的由徐爱秀驾驶的浙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乘员王辉、王光辉、王华贵、徐爱秀、王真金、王进花、王月香、王凤翠(原告)、王国琴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淳公交认字(2010)第000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辉途径急弯路段遇对向来车时未能减速靠右行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爱秀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在易发生危险的急弯路段未能降速行驶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车上乘员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王凤翠被送往淳安县威坪中心卫生院治疗,并于2010年5月14日转入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底骨折、T6椎骨折、肾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0年7月3日出院。医疗证明处理意见为: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建议休息4个月。出院后原告还多次到淳安县威坪镇横双社区卫生服务站检查治疗。原告为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8185.73元(其中17973.73元由原告向医疗机构支付;212元由被告徐爱秀直接向医疗机构支付)。2011年1月23日,原告伤情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评定构成X(拾)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200元。本院另查明,肇事车辆浙A×××**号轿车由该车驾驶员王辉向杭州迦南公司借用。该车登记的车主为杭州迦南公司,已向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肇事车辆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驾驶员徐爱秀本人。原告与王真金、王国琴、王月香、王进花系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上乘员。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杭州迦南公司、被告徐爱秀分别向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路巡逻四中队交纳事故处理费用30000元、20000元。原告已从交警部门领取1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爱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对相关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意见,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对本案交通事故对原告王凤翠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多名乘员受伤,且各乘员总损失已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本院根据其他案件各受害人所受损失与总损失的比例,判由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赔付本案原告27934.42元(122000×59049.73÷257892.15)。不足部分的损失,由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院综合考虑本次事故在急弯路段中,被告王辉未能减速靠右行驶、徐爱秀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未能减低速度行驶确保安全的情形,认为应由被告王辉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徐爱秀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中原告实际已经领取的款项在被告王辉和被告徐爱秀之间的分配问题。被告杭州迦南公司和被告徐爱秀分别向交警部门缴纳30000元、20000元,用于暂付各伤者的医疗费用。各受害人已从其中领取41000元,但已领取的款项在缴纳者之间的分配并不明确,处于混同状态。虽然被告杭州迦南公司和被告徐爱秀在庭审中曾协议按照各原告实际领取的数额,按照3:2的缴纳比例,折算各自已已付的数额。但又因各受害者在实际领取数额上,存在自身损失数额与实际领取数额比例严重失调的情形,致使若严格按照当事人议定的比例分配已付数额,将产生个别案件存在超付情形而引起不必要的返还纠纷。综合考虑上述情形,在通盘考虑所有案件的前提下,本院认为,在参照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比例的基础上,兼顾当事人从交警部门返回款项的便利,通盘调整后,对个案进行合理分配较为妥当。据此,本院对已经领取的41000元,分配至被告杭州迦南公司名下30000元,徐爱秀名下11000元。结合本案,被告杭州迦南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徐爱秀已支付原告4000元。关于本案中实际损失的核定:医疗费共18185.73元(其中原告主张18762.85元,本院剔除已由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核定为17973.73元,被告徐爱秀支付212元),误工费本院依照住院治疗以及建议休息的时间结合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核定为12750元;交通费核定为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375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鉴定费1200元,原告的主张均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实际,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赔偿,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因素,酌情确定为2000元。综上,本案总损失为:59049.73元。扣除强制保险应赔付的27934.42元,尚有31115.31元,应由被告王辉赔偿其中的70%,即21780.72元,扣除迦南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11780.72元。被告徐爱秀赔偿其中的30%,即9334.59元,扣除已支付的4212元,还应赔偿5122.59元。被告杭州迦南公司将车辆借由王辉个人使用,是基于利益关系或信任关系自主支配其车辆使用权。在此情形下,车辆所有人、借用人都是运行权利支配者,同时也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因此,车辆所有人和借用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杭州迦南公司应对被告王辉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杭州迦南公司认为本案赔偿应由人保余杭支公司在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王辉和被告徐爱秀按照各自责任赔偿而杭州迦南公司不用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商业险部分,当事人可依照保险合同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凤翠赔偿款27934.42元。二、被告王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凤翠11780.72元,被告杭州迦南建设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徐爱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凤翠5122.59元。四、驳回原告王凤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元,减半收取223.50元,由原告负担23.50元;被告王辉负担140元,被告杭州迦南建设有限公司连带负担;被告徐爱秀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章保军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芳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