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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1-05-1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黄永波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波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6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永波,又名黄永永,绰号江涛、疤哥,男,1989年9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遵义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永波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永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5日20时许,周某1(已判决)在慈溪市掌起镇陈家村一租房内因琐事与涂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黄永波受周某1、周某2(已判决)纠集,于当日21时许与周某1、周某2等人在该租房内持刀将涂某砍伤。经法医学鉴定,涂某被人打伤致全身创口累计长度大于15厘米,左手活动功能稍受限,该损伤程度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永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涂某的陈述、证人周某、蔡某、吴某1、吴某2、李某的证言、同案犯周某1、周某2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扣押刀具照片、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2010)甬慈刑初字第14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黄永波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永波伙同他人,随意殴打无辜,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永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永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2011年7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栽  林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