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平民一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1-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陈琪与窦忠文、刘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琪,窦忠文,刘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平民一初字第685号原告陈琪,女,1955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窦忠文,男,1975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被告刘鹏,男,汉族,1974年12月9日生,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娜,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琪与被告窦忠文、被告刘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琪,被告窦忠文、被告刘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琪诉称,2008年12月4日,被告窦忠文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20天,2008年12月24日前还清借款,被告刘鹏对上述1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窦忠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08年12月24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刘鹏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窦忠文辩称,我借款属实,但我借款时原告已扣除了借款利息,等于没有按约定的数额提供借款,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被告要求追究原告未提供足额借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解释(三)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原告可以行使解除权,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视为行使解除权,因此利息应计算至起诉之日,并不是支付至付款之日。被告刘鹏辩称,借条上的担保人的字是我签的。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4日,被告窦忠文向原告陈琪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记载:“借据今借到陈琪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借期二十天。(自2008年12月4日至2008年12月23日止)。备注:利息已扣)借款人:窦忠文(签名摁手印)担保人刘鹏2008年12月4日。”陈琪先行扣除4000元利息后于2008年12月04日13:36:42通过交通银行青岛东海中路储蓄所将96000元钱划入刘鹏的账户。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窦忠文签字捺印、被告刘鹏签字的借据一份,转账回单一份、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窦忠文向原告陈琪借款96000元属实。原告向被告窦忠文主张借款本金100000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96000元。原告陈琪提供的借据中备注“利息已扣”,实际向刘鹏账户打款96000元,对于原告陈琪扣除4000元利息的行为,被告窦忠文、被告刘鹏在庭审质证意见中予以认可,可以认定原告陈琪、被告窦忠文、被告刘鹏对于该笔借款的利息约定为月息6%。参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该笔借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予以计算。被告刘鹏对96000元本金及利息负有连带清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O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参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窦忠文支付原告陈琪人民币96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08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鹏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邮寄费120元,共计3440元,由被告窦忠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车延新审判员 姜明进审判员 代照和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岳芝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