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民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1-05-12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胡军军与杭州宝宝客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军军;杭州宝宝客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810号原告:胡军军。委托代理人:夏雨农。被告:杭州宝宝客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鸿兵。委托代理人:滕松。委托代理人:乐可平。原告胡军军与被告杭州宝宝客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宝客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忠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军军的委托代理人夏雨农,被告宝宝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2月8日起在被告处上班,担任行政主管一职。期间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工资,总计5663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663元。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与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因被告资金紧张,暂无法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数额及被告承诺支付的情况。被告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工资等劳动报酬理应及时支付,被告于2011年3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2011年1月、2月工资,共计5663元,于2011年3月25日前支付。现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5663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宝宝客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军军工资56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宝宝客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罗忠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盛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