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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嘉刑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1-05-1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钱舒祁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钱舒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嘉刑终字第48号原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舒祁。因本案于2010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何菱。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舒祁犯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2月12日作出(2011)嘉南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钱舒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5月,被告人钱舒祁结识被害人张某后,虚构其父亲在海宁市开设皮件厂的事实,并谎称在银行有授信额度,可以帮助张某从银行开具承兑汇票,以此骗取被害人张某的信任。同年7月7日、13日,被告人钱舒祁先后2次从张某处骗得人民币合计110万元,用于赌博及挥霍。原判认为,被告人钱舒祁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钱舒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20万元。二、责令被告人钱舒祁退赔被害人张某110万元。被告人钱舒祁上诉及辩护人辩护均提出:本案系钱舒祁与被害人张某之间的民事借款纠纷,并不构成刑事犯罪,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本院改判钱舒祁无罪。辩护人另提出上诉人钱舒祁对外有其他债权,具有偿债能力。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钱舒祁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故意,虚构事实,从被害人处骗取110万元用于赌博和挥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辩解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钱舒祁诈骗的事实,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祁某、舒某、钱某、富某、韩某、钟某、王某证言,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及取款业务回单、存款业务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及辩护所提。经查,上诉人钱舒祁关于向被害人张某借款110万元的辩解,与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矛盾,也与其获取110万钱款之后即用于赌博挥霍以及关闭手机断绝与被害人联系等表现不符,故不予采信。上诉人父母友邻的证言一致证明上诉人沉迷赌博,经常欠有赌债,辩护所提与上述证言不符,对上诉人的诈骗犯罪事实亦无实质影响。综上,上诉及辩护所提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钱舒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达11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要求二审改判无罪的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虞 峰审 判 员  沈宏宇代理审判员  曹铭千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