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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民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1-05-12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王满生与精功绍兴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满生,精功绍兴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1236号原告:王满生。被告:精功绍兴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越顺。委托代理人:魏东、陈春燕。原告王满生诉被告精功绍兴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满生,被告精功绍兴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东、陈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满生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26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担任保安。双方一直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开始也未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被告为原告补缴了养老保险,但2011年之前医疗保险已不能补缴,由此造成原告的医保卡冻结,造成的经济损失为940.30元。另外,在原告工作的五个月时间内,被告从不安排休息,超过法定八小时外的工作时间的加班费也不补发,故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劳动合同法,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同时,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明确如下: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9月26日至2011年2月底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151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9月26日至2011年2月底的加班费9,479元;3、要求被告赔偿未补缴医疗保险产生的经济损失940.30元。被告精功绍兴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辩称:2010年9月26日,原告被被告聘任担任保安工作。当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即《门卫(保安)工作责任书》,该责任书详细约定了工作期限、劳动报酬及工作任务等,故原告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主张双倍工资差额,依据不足,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原告的工作岗位具有特殊性,故被告对其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根据考勤记录,被告已支付原告相应的工资包括加班费,故不同意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医疗保险待遇损失940.30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同意该项请求。综上,请法院依法处理,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9月26日,原告应聘担任被告保安工作,双方于当天签订一份《门卫(保安)工作责任书》,约定劳动合同自进厂之日起一年,基本工资900元/月,期满后视情况续订,被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其他险种视公司统一情况而定;上班分早、中、晚三班,每班8小时,实行二人轮班站岗制;原告必须服从上司的指令和工作安排,不服从扣50元/次,并按公司相关制度处理。该责任书另对原告的工作内容、工作方式等内容作了约定。2010年11月29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门卫(保安)工作责任书》,该责任书中将原告上班时间变更为早晚两班,每班12小时。原告实际工作至2011年2月底,次日起其离职不再上班。2010年9月至2011年2月,原告的考勤记录和被告实发原告工资依次为:9月份出勤5天,工资308.33元;10月份出勤22天,工资2,062.33元;11月份出勤23天,工资1,728.29元;12月份出勤26天,工资1,555.08元;1月份出勤26天,工资1,665.45元;2月份出勤23天,工资1,853.42元。另认定,被告经审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其中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包括操作工、检验员、一般行政人员等。另认定,被告迄今已为原告补缴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但未能为原告补缴2011年之前的医疗保险,导致原告经济损失940.30元。2011年3月,原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法定期限内仲裁机构未作出受理决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工资发放明细、收案回执、社保交纳记录、医疗费收据,被告提供的门卫(保安)工作责任书、考勤记录、工资发放单、工作制审批表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应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自2010年9月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于2011年3月始离职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在此情形下,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分析评判:一、关于原告提出未签订劳动合同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问题。对于原、被告间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执相反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举证规则,被告就其主张与原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被告为此提供《门卫(保安)工作责任书》佐证。经审查,虽然该责任书名称不是劳动合同,但其实质内容体现了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各项条款,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名称、劳动的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据此,该责任书的性质应认定为劳动合同,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的依据,原告向被告主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被告提供的工资单中已明确显示被告已足额发放原告相关的加班费,故本院对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未补缴医疗保险产生的经济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对于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产生的社会保险争议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事实表明,由于被告未为原告补缴2011年之前的医疗保险,导致原告不能正常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据此,被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其损失的具体金额,根据双方陈述一致,本院确定为940.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精功绍兴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赔偿王满生医疗保险待遇损失940.3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满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精功绍兴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谭钰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