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阜民一终字第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1-05-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莉、王建涛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莉,王建涛,周家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阜民一终字第00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莉,女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涛,男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纪云、刘松玮,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家勋,男委托代理人:韩应征、李冲,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莉、王建涛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0)南民一初字第01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莉、王建涛系夫妻关系,系安徽省阜南县鹿城镇六里居委会大田组居民。2006年8月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政地(2006)110号”《关于阜南县2006年第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在阜南县城郊乡境内,征收农民集体建设用地29.6065公顷,用于城镇建设。2007年6月29日,阜南县人民政府发布征地通告(文号:南政(2007)5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阜南县2006年第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皖政地(2006)110号”,批准阜南县人民政府在工业园区六里社区居委会境内征收农民集体土地29.6065公顷,用于城镇建设。由于王莉、王建涛的住房及宅基地在该建设用地范围内。2010年7月6日,王莉、王建涛与阜南县土地储备发展中心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拆除房屋(土地)座落苗南河北岸六居委会大田组:面积78.79平方米;产权性质:私有;补偿方式:产权调换;使用性质:居住;补偿费用78413元。王莉、王建涛与阜南县土地储备发展中心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当天,又与周家勋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王莉、王建涛(甲方)与周家勋(乙方)约定:一、甲方位于工业园区六里居委会大田居民组住房一处,现自愿出售给乙方(面积按乙方与苗南河北岸拆迁指挥部与县土地收储中心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为准)。二、四邻位置:东与王建明交界,西与田广平交界,南与田广安交界,北与王保文交界。三、按照苗南河拆迁安置规定,甲方把房屋拆迁安置权、商业门面安置权、房租、搬迁费一并转让给乙方,其转让价格为1400000元.四、该房产协议自本协议签字后生效。同时,乙方将1400000元转入帐户,甲方必须在三天内把该住房拆掉。五、甲方必须配合乙方完成一切相关安置手续。六、甲方应享有本地居民所享有的国家及地方政府相关政策(如户籍、社保、低保、医保、地补及就业安置政策。地补说明:是指子女每人补助的生活费)均有甲方享有,乙方不得干涉。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六里居委会保存一份,本协议双方签字后方可生效,永无纠纷。(附被告拆迁补偿协议)。2010年7月6日,王莉、王建涛给周家勋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周家勋购六里村大田庄王莉、王建涛房产一处,房款价格1400000元。后王莉、王建涛将房屋拆除。2010年8月20日,周家勋向阜南县苗南河北岸征地拆迁安置协调服务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申请,要求在苗南河北岸拆迁完成后为其购买王莉、王建涛的房屋办理拆迁安置手续。2010年9月3日,阜南县苗南河北岸征地拆迁安置协调服务领导小组办公室回复:“经查:王莉、王建涛属六里居委会大田居民组居民,该户有住宅78.79平方米,家庭成员4口人,有二亩多地,根据拆迁方案,应安置住房120平方米,商铺为50平方米。该安置房只限于拆迁范围内本地原住居民,解决生产生活,不允许私买私卖,更不允许以任何形式扰乱拆迁安置秩序,凡私买私卖房屋的,房屋(产)、土地部门将无法办理相关产权及过户手续等”。周家勋起诉后,根据周家勋的申请,法院于2010年10月29日冻结了王莉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行帐号6227001731710164031的存款43107.47元;于2010年10月30日查封了王莉位于安徽省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如意豪庭如意广场第1幢131号商铺一间;位于安徽省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如意豪庭宝石苑28#1单元401号房屋一套。原审法院认为:王莉、王建涛所在村的土地已于2006年8月2日经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已转变为城镇建设用地。王莉、王建涛住房的土地已被阜南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6月29日依法收回。2010年7月6日,被告王莉、王建涛与阜南县土地储备发展中心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当天又与周家勋签订了一份房产买卖合同。王莉、王建涛出售的房屋,既无土地使用证,也无房产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被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该规定属于禁止转让房地产的法律强制性规定。王莉、王建涛与周家勋签订的该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王莉、王建涛依据该合同取得的财产140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王莉、王建涛的房屋已被拆除,其可持补偿安置协议,向拆迁机关办理相关补偿安置手续,索要补偿费用。周家勋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鉴于本案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明知该房屋是拆迁房屋,土地已收政府所有,且该房屋既没有房产证、也没有土地使用证,故双方对纠纷发生均有过错,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周家勋与被告王莉、王建涛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无效;三、被告王莉、王建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家勋购房款1400000元。案件受理费17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400元,由原告周家勋负担11200元,被告王莉、王建涛负担11200元。宣判后,王莉、王建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周家勋签订的是拆迁补偿安置权转让协议,而不是房产转让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的规定,是行政管理性质的规定,而非针对转让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适用该规定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确认转让协议有效,上诉人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周家勋与王莉、王建涛签订转让协议,目的为了获得王莉、王建涛因拆迁补偿得到的安置房的购买权,双方之间是对安置房屋的买卖行为。王莉、王建涛转让的该安置房没有房产证,也无土地使用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王莉、王建涛依据该合同取得的财产140万元应予以返还。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王莉、王建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上诉人王莉、王建涛负担。审 判 长 张芳审 判 员 徐云代理审判员 孙颖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媛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