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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1-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熊某平犯抢劫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某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21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平,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某平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2011)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熊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9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熊某平来到本市罗湖区人民南路段,见被害人钟某平手持一叠现金途经新都酒店旁边公交站处,遂上前靠近用手从后面卡住钟某平脖子,抢走其手中的现金后逃离。钟某平追赶呼救并欲阻止熊某平,熊某平多次推开钟某平并继续逃离现场,随后被闻讯赶至的巡防员当场人赃并获。经清点,被告人熊某平抢得现金共计2481.5元人民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涉案赃款的扣押清单及照片,接警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中国银行外汇兑换凭条;2、被害人钟某安的陈述;3、证人叶某奎的证言;4、被告人熊某平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判认为,被告人熊某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熊某平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熊某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熊某平提出上诉认为:案发时其由于醉酒,有手推被害人但无其他暴力行为,对被害人实施的行为是抢夺而非抢劫。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熊某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熊某平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熊某平提出的其构成抢夺罪的上诉意见,经查,现有证据均表明,上诉人熊某平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用手臂搂住被害人钟某平的脖子,在取得被害人现金财物后使用强力将其推开,而被害人钟某平因年纪较大、身材矮小,对被害人的行为缺乏反抗能力。上诉人熊某平的行为系以胁迫方式强行取得被害人的财物,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升  琴审 判 员 林  福  星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一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徐雪霞(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