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1-05-1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0096号原告谢某某,男,农民。委托代理人何某,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某某,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见习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屈某某,任总经理。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中段。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系该公司法务人员。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2月22日、2011年3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白某某,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负责人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2010年2月23日,原告将自有的宁C905**号特种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金额为2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60000元。为此,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2010年5月3日,原告所投保车辆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将第三者李树泽撞伤,投保车辆受损,后原告对李树泽给予经济补偿,并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却遭到拒绝。为此涉诉法院,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在理赔险责任法范围内赔偿原告第三者责任险106310元;二、判令被告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64966.5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谢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一份及原告支付保险费的保险业专用发票一联。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且原告已交清保险费用。第二组,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湾中队出具的证明一份,永安保险公司靖边县营业部拍摄的现场照片10张及其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涉案材料均已向被告提供。第三组,宁C905**号机动车车辆行驶证、驾驶员刘永兵的驾驶证、操作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对事故车辆的操作并无不当之处。第四组,第三者李树泽在靖边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各一份,西安市红十字医院的医疗费票一支(56930.71元),司法鉴定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一份(100367.47元),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给第三者李树泽赔偿了100367.47元。第五组:车辆维修发票5支、维修清单2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财产损失是164925.5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驾驶的宁C905**吊车因车体失去重心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受损及第三者受伤,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二款之规定,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二、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基于自愿、公平、平等原则,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争议处理应以合同约定为准。三、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清单未经保险公司认可,是原告的擅自维修行为。四、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条款》和《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条款》第九条第七款之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和仲裁的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不应承担此项费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永安保险公司勘查人员与第三者李树泽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本案事故是由于投保车辆失去重心侧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属于拒赔事项。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驾驶员刘永兵虽有操作资格,但无法证明事发时操作并无不当。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质证对靖边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以及对西安红十字会医院的用药清单均无异议,对西安红十字会医疗费票及司法鉴定书一份有异议,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其并不具有约束力。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事故的发生是由于事故车辆失去重心后侧翻,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故其对原告的车损不予认可。对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询问笔录无法证明事故是车辆失去重心后侧翻造成,且原告对保险公司的拒赔条款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并不知情,被告亦未向原告明确告知,所以该免责条款无效。通过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因被告质证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证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因其的来源合法,证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事故车辆驾驶员在事故发生的操作行为正当,但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因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组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虽质证对西安红十字会医院的医疗费票及司法鉴定书有异议,但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因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组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对询问笔录一份,依据第三者李树泽的陈述内容无法得知被告所要的证明事实与目的,故本院对该询问笔录不予确认。对特种车辆保险条款,因其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保险条款一份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2月23日,原告谢某某将自有的宁C905**号特种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赔偿金额为76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是200000元。双方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从2010年2月24日起至2011年2月23日止。合同第七条(十二)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第九条(七)项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任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清各项保险费用11853元。2010年5月3日,原告所投保车辆在横山县采油厂阳岔油区横292—1号油井操作时发生侧翻,致使第三者李树泽撞伤,投保车辆受损。第三者李树泽在靖边县中医院花费188元,在西安市红十字医院治疗花费56930.74元。经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湾中队调解,原告向第三者李树泽赔偿了100367.47元。2010年12月24日,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评定李树泽的伤情为六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15000元。后原告因维修车辆在泸州长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靖边分公司花费164925.5元。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原告因投保车辆发生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理应由被告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保险金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答辩因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侧翻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事故系侧翻引起且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被告未在保险单中明确提示原告注意,也未提供证据表明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形式向原告作出解释,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即原告不产生效力,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谢某某因第三者李树泽受伤的损失106310元。二、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谢某某因车辆受损支出的费用164925.5元。上述履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晓宏审判员 崔光全审判员 贺秉政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 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