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灵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1-05-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安福诉成兰生劳务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安福,成兰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灵民初字第309号原告李安福,男,生于1981年12月27日,汉族,陕西省镇坪县钟宝镇干洲河村*组人,现住山西省灵石县翠峰镇。委托代理人胡清萍,女,生于1970年12月8日,汉族,灵石县法律服务指导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成兰生,男,生于1952年8月25日,汉族,山西省灵石县梁家焉乡刘家庄村人,现住本村。原告李安福与被告成兰生劳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安福的代理人胡清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兰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安福诉称:2009年被告雇佣我工作,在同年4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净欠我5500元人民币,并出具欠条一支,随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给我带来很大的损失。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被告成兰生未作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成兰生雇佣原告李安福在被告处工作,同年4月,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李安福工资5500元,并出具欠条一支,但至今未予支付。2011年3月22日,灵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被告纠纷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工资,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成兰生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此为本案事实。上诉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一支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成兰生欠其工资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资的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兰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李安福工资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成兰生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强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