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谯民一初字第00966号
裁判日期: 2011-05-1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丁广法与蒋某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广法,蒋红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谯民一初字第00966号原告:丁广法,男,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马雷,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红利,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负责人:石军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海石,大地保险公司员工。原告丁广法诉被告蒋红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广法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雷、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海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红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广法诉称:2010年3月11日,被告蒋红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S×××××号三轮摩托车沿芦苏路行驶至支花园处,因驾驶技术生疏致使丁广法受伤,被告蒋红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失费,合计98000元。原告丁广法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丁广法身份。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丁广法在此交通��故中无责任,蒋红利负全责。3、医疗费单据及相关病历,证明丁广法入院治疗天数及医疗费数额。4、法医鉴定及鉴定费发票,证明①丁广法因车祸造成十级伤残;②花费的鉴定费及鉴定时间。5、户口簿,证明丁广法的被抚养人情况及抚养期限。6、大地保险公司周口支公司强制险保单,证明蒋红利在大地公司购有强制险。被告蒋红利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享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一)��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酿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本案中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蒋红利没有取得合法的驾驶资格,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丁广法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原告伤情并没有治疗终结,而进行鉴定,程序不合法。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该证据中仅能反映出被抚养人为原告子女,而没有原告的父母。对证据6,该证据(保单)是复印件,上面的印章看不清楚。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丁广法所举证据1、2、3、4、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5,原告在其诉讼请求中未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故其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3月11日,被告蒋红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S×××××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亳州市谯城区芦苏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支花园处,因驾驶技术生疏,未确保安全,撞上道路东侧堆放的煤堆上,致使车辆失控,又撞上由北向南行驶的丁广法(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丁广法受伤。事发后,被告蒋红利弃车逃逸。经亳州市公安局亳公交认字[2010]第0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红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广法无事故责任。被告蒋红利所有的皖S×××××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丁广法于2010年3月11日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55430.3元。2010年10月25日,原告丁广法的伤情经亳州东升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髋臼骨折为X级伤残。原告丁广法系农村居民。本院认为,被告蒋红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三轮载货摩托车致原告丁广法受伤,并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蒋红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广法无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因被告蒋红利所有的皖S×××××号三轮摩托车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大地保险公司应对原告丁广法的医疗费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垫付。保险公司垫付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原告丁广法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55430.31元,因伤情为X级,其伤残赔偿金为9008.6元(4504.3元×20年×10%)、误工费8410.44元(218天×38.58元/天)、护理费1494.9元(22天×67.95元/天)、交通费66元(22天×3元/天)、伙食补助费440元(22天×2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8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84350.25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垫付。大地保险公司垫付后,有权向致害人蒋红利追偿,下余74350.25元由被告人蒋红利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丁广法要求被告蒋红��赔营养费440元,虽其构成伤残,但未提供医疗机构相关证明,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原告丁广法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保险公司垫付后,有权向致害人蒋红利追偿。二、被告蒋红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广法人民币74350.25元。三、驳回原告丁广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原告丁广法负担220元,被告蒋红利负担2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叶审 判 员 徐爱莲代理审判员 XXX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勇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马标、贾士伟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标、贾士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825元,减半收取2412.5元,由原告马标、贾士伟负担。审判长许叶审判员徐爱莲审判员冯占领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苏勇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