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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1-05-1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长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5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长云,男,1985年9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渠县。200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2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0年7月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长云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长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张长云至慈溪市观海卫镇沈师桥村镇中路,采用钳断挂锁的方法进入虞某家,窃得黑色三鑫牌TDP02Z型电动自行车1辆、钓鱼竿3根、金龙鱼食用油4瓶、高压锅1只(物资价值计人民币2468元)。次日凌晨,被告人张长云至慈溪市观海卫镇沈师桥村,采用上述同样方法进入李路亮的租房,窃得彩色电视机1台(价值人民币50元)、组装电脑1台、自制香肠5千克(均无法估价)。案发后,部分涉案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长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虞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沈某、许某、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赃物清单、赃物照片、价格认证报告书、本院(2007)慈刑初字第1999号刑事判决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883号刑事判决书、宁波市劳动教养决定书、处警经过、被告人张长云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长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长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长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栽  林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