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仑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1-05-1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徐秀珠与陈班学、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秀珠,陈班学,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560号原告:徐秀珠(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9********),女,195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陈班学(公民身份号码:3208811981********),男,198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436508-2),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城区发展大道64号。代表人:王烃,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徐秀珠与被告陈班学、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宿迁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秀珠、被告陈班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邦财险宿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秀珠起诉称:2010年9月11日7时15分,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到达北仑区中医院门前,被从医院内驶出来的由被告陈班学驾驶的苏N×××××号小车撞倒,致原告身体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修理费350元已由被告陈班学支付)。原告之伤经北仑区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318元、交通费653元,全休6个月,请人护理计2000元。本次事故经北仑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班学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陈班学赔偿原告医疗费2318元、交通费653元、误工费13684元、护理费2000元等合计18655元,扣除已付5000元,尚应赔偿13655元;被告安邦财险宿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秀珠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医疗证明书、户口本、车辆保险报案记录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陈班学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定。被告陈班学提供医疗费票据、修理费票据、收条、押金单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75.6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450元及现金5500元。被告安邦财险宿迁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到庭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除外)均无异议;被告安邦财险宿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到庭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9月11日7时15分许,被告陈班学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北仑区中医院前未按规定让行,与原告骑驶的嵊州20966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班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北仑区中医院、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多次。被告陈班学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75.60元和电动自行车修理费450元(实际定损为420元),并给付原告现金5500元。被告安邦财险宿迁公司系苏N×××××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人。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231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核算,本院予以认定。(加上被告陈班学支付的775.60元,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3093.60元。)2、关于交通费653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被告陈班学认为由法院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难以确定与其就医有关,本院难以认定。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人数和次数等,本院酌情确定200元。3、关于误工费13684元(27368元/年÷12个月×6个月)。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6个月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认定。4、关于护理费2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审理中,被告陈班学自愿补偿原告护理费1000元,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陈班学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其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班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安邦财险宿迁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安邦财险宿迁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故被告陈班学不再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为450元(已由被告陈班学支付),但定损价格为420元,故本院确定原告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为420元,差额30元视为被告陈班学自愿支付。审理中,原告表示同意返还被告陈班学多支付的款项,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安邦财险宿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秀珠医疗费3093.6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3684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42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17397.6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班学应补偿原告徐秀珠护理费1000元,扣除已付6695.60元,原告徐秀珠应返还被告陈班学5695.60元(该款原告同意在上述第一项义务履行时直接扣返);三、驳回原告徐秀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元,减半收取70.50元,由原告徐秀珠负担10.5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宗游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萍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