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1-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0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广东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邢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黎某某,北京市德×(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北京市德×(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月7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邢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兹欠邢某某人民币450000元。被告黄某某作为欠款人在上述欠条上签名确认。原告邢某某称被告黄某某至今仍有25万元余款未予支付,遂诉至法院。被告黄某某确认该欠条中签名及日期均为其本人所写,但称系在胁迫的情况下所签,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黄某某对此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黄某某并称其已向原告邢某某母亲温某某汇款30万元,该款系用于支付涉案欠款,并对多支付的5万元提起反诉,请求返还。原告邢某某则称被告黄某某支付给其母亲的款项与本案并无关联,其从未委托本人以外的任何人收取涉案欠款,也从未指定过本人以外的任何帐户收取欠款。经庭审调查,被告并没有提供原告邢某某委托其母亲收款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黄某某出具的欠条内容,可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黄某某辩称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署欠条的,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黄某某的该意见不予支持。被告黄某某支付给原告邢某某母亲的款项,并未提供原告邢某某委托其母亲代为收取涉案欠款的证据,原告邢某某亦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否认。原告邢某某已为成年人,其母亲收取的款项并不能得出系为原告邢某某收取的逻辑结果。被告支付给原告母亲的款项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抵扣涉案欠款,被告黄某某要求原告邢某某返还多支付的5万元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涉案欠款到期后,被告黄某某至今未全额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邢某某偿还尚欠欠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被告黄某某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至本案开庭之日,可视为原告邢某某已催告被告黄某某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原告邢某某诉求从2009年9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邢某某偿还欠款25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9月23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被告黄某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682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反诉受理费1050元(已由被告预交),由被告负担。上诉人黄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已应被上诉人的要求将30万元转汇至被上诉人的母亲温某某银行账户,温某某己承认收到该笔款项。上诉人与温某某之间不存在任何债务法律关系,上述款项系偿还被上诉人款项。被上诉人邢某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上诉人在欠条中确认其拖欠被上诉人款项45万元,根据该欠条可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款项的事实。上诉人出具上述欠条后已偿还被上诉人20万元,上诉人还需偿还被上诉人剩余欠款25万元。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母亲温某某汇款30万元,上诉人主张该笔款项系用于偿还被上诉人上述欠款,但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已委托其母亲收取该笔款项及其交付上述款项时已表明系用于偿还欠款。上诉人需偿还被上诉人欠款25万元,而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母亲的款项为30万元,两者数额并不相符。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款项数额明确,上诉人多支付被上诉人款项不具有合理性。上诉人系拖欠被上诉人款项,上诉人可将欠款直接支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与其母亲并不必然存在委托关系,上诉人在此情况下直接将大额款项交由被上诉人母亲收取,亦不具有合理性。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与生活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母亲的款项不能用以抵扣涉案欠款,上诉人尚需偿还被上诉人欠款25万元。同理,上诉人要求返回多支付5万元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起诉后未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故还需支付欠款利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飞审判员 袁劲秋审判员 刘向军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战云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