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沂南民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1-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梁某与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梁某;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963号原告:梁某,女,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田洪江,沂南县岸堤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门某,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门某乙,男,195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原告梁某与被告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祥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邵珠鹏、人民陪审员张邦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田洪江,被告门某及委托代理人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别人介绍,于1995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1997年2月9日生育一男孩门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务琐事争吵。2010年3月我向法院提起离婚诉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便回娘家居住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被告支付抚养费,带走婚前个人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门某辩称:1、原告清偿夫妻债务7300元;2、婚后被告患病需继续治疗费用50000元;3、原告打工期间小孩由我父母照料多年,要求原告赔偿16000元。原告需满足我的上述要求我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1997年2月9日生育一男孩门某甲。婚后常因家务琐事争吵,致使夫妻矛盾。原告于2010年3月份提出离婚诉求,本院作出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2011年1月4日原告再次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被告支付抚养费,带走婚前个人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大组合四组、小组合七组、柜一个、双人沙发一个、单人沙发两个、小椅子四把。婚生子门某甲现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其相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梁某与被告门某婚姻基础差,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吵闹,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仍未和好,其婚姻关系无法继续维系。对原告梁某要求离婚、抚养婚生子、放弃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的夫妻债务,因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的其他理由不能成立,法庭亦不予支持。鉴于被告现在身体状况较差,生活比较困难,原告应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门某离婚。婚生子门某甲由原告梁某抚养。原告梁某带走婚前个人财产:大组合四组、小组合七组、柜一个、双人沙发一个、单人沙发两个、小椅子四把。原告梁某给予被告门某经济帮助5000元。上述第四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祥田审 判 员 邵珠鹏人民陪审员 张邦军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富鹏—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