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电法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1-05-1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电白县树仔镇平岚村民委员会平岚下村村民小组、梁玉轩等与电白县树仔镇平岚村民委员会平岚上村村民小组、林罗千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电白县树仔镇平岚村民委员会平岚下村村民小组,梁玉轩,电白县树仔镇平岚村民委员会平岚上村村民小组,林罗千,林荣,梁如松,电白县树仔镇平岚村民委员会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电法民初字第149号原告电白县树仔镇平岚村民委员会平岚下村村民小组(前身名称:1962年称为电白县树仔公社平岚大队平岚村八队、十四队、十五队)。法定代表人梁炳轩,组长。委托代理人邵显基。原告梁玉轩。委托代理人邵显基。被告电白县树仔镇平岚村民委员会平岚上村村民小组(前身名称:1962年称为电白县树仔公社平岚大队平岚村一队、二队、三队)。法定代表人林碧,组长。被告林罗千。被告林荣。被告梁如松。第三人电白县树仔镇平岚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梁广松,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电白县树仔镇平岚村民委员会平岚下村村民小组、梁玉轩诉被告电白县树仔镇平岚村民委员会平岚上村村民小组、林罗千、林荣、梁如松及第三人电白县树仔镇平岚村民委员会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玉轩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显基,被告林罗千、林荣、梁如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电白县树仔镇平岚村民委员会平岚上村村民小组及第三人电白县树仔镇平岚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电白县树仔镇平岚村民委员会平岚下村村民小组、梁玉轩诉称,尖尾螺田(又称后尾园尖尾螺田)3.2亩,尖尾螺水塘(又称后尾园尖尾螺塘、后尾园塘)约1.6亩,坐落在平岚村东北方,排水入尖尾螺水塘的排水沟坐落在该水塘的东南方,在解放前由梁彦师地主开发所有。1952-1957年期间,尖尾螺塘水归第三人(当时称为平岚乡政府)使用养鱼、尖尾螺水田农户使用务农。1958-1962年秋,该塘、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全归第三人(当时称为树仔公社平岚大队)所有和使用。从1962年冬起,第三人(当时的负责干部是刘大添等人)按“四固定”政策,把3.2亩尖尾螺水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划归平岚村八队,把尖尾螺塘水使用权划归平岚村八队尖尾螺田使用务农、平岚村一队二队三队使用养鱼。从1979年起,平岚村八队把3.2亩尖尾螺田划为《家庭联产承包责任田》、分为几块发包给本队成员家庭联产承包(其中一块0.66亩发包给梁玉轩联产承包),把尖尾螺塘水使用权分归尖尾螺水田的家庭联产承包户共同使用务农。从1985年,梁玉轩把0.65亩尖尾螺田(含尖尾螺塘水使用权)转梁永源承包(见证据③)。1995年间,林罗千以承包该塘水之名,对梁永源实施截水,即用泥土填堵尖螺田通连尖尾螺塘水的水口路沟(见现场照片①),导致无法经营下去。至2000年转他人承包也因此故而交回梁玉轩经营时,梁玉轩砍掉了破坏生产的田边野生的相思树(见现场照片③),林罗千就把该树和刺树、石柱等裁种在梁玉轩的责任田里,并用牛、犁、翻掉田里耕种的部分农作物(见现场照片③④)。在纠纷期间,被告林荣、梁如松乘机强行改移原排水沟位置(即在原排水沟内堵砌石脚)、引山水冲入尖尾螺田毁生产,企图强占原排水沟位置之地建房(见现场照片⑤),梁玉轩的责任田因上述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无法经营而变荒至今(见现场照片②)。综上所述,证明尖尾螺水塘的地权、属于第三人,其塘水的使用权、属于原告和被告共同使用,该事实有第三人1962年期间的领导干部刘大添等人的证人证言证实(见证据①②)。至于原排水沟位置的排水使用权,也属原告、被告共同共有。据此,被告把用水、排水权益占为已有,已拒绝在调解书上签字,造成多年调解不成,是侵害原告也有用水、排水权益的违法行为。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57条、第76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强行截水与改移原排水沟位置的侵害并尽快排除障碍(即排除多年填堵在尖尾螺田通连尖尾螺塘水的水口路沟的泥土以及堵砌在原排水沟内的墙脚石,挖开水塘连排水沟的缺口1米宽、1米深,拆开石脚),让原告能正常耕种责任田。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电白县树仔镇平岚村民委员会平岚上村村民小组没有应诉,也不作答辩。被告林罗千辩称,原告诉称的尖尾螺水塘不属实,事实上叫后尾园塘,该水塘我于1988年开始承包了11年,后又转包给了他人。村里的水一直是流向水塘的,水塘没有入口缺口,水塘另有出水口,水塘与原告的田地无关。我不同意原告的请求。被告林荣辩称,原告起诉称我强行改移原排水沟的位置不是事实,以前是有一条沟,是入水的,另水塘有出水,水塘与原告的田地无关,我不同意原告的请求。被告梁如松辩称,石墙脚是我砌的,有7、8年之久了,但石脚是砌在我的田上,不是砌在排水沟内。原告的请求无理,水塘和石墙脚与原告的田地无关。村的水是通往鱼塘,原告的田地流水另有出口。我不同意原告的请求。第三人电白县树仔镇平岚村民委员会没有应诉,也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后尾园尖尾螺田(又称尖尾螺田)3.2亩,后尾园尖尾螺塘(又称尖尾螺水塘、后尾园塘)约1.6亩,坐落在电白县树仔镇平岚村民委员会平岚村东北方,排水入尖尾螺水塘。从1962年起,第三人(当时的负责干部是刘大添等人)按“四固定”政策,把后尾园尖尾螺塘水使用权划归平岚村第一、第二、第三、第八生产队共同使用,分别为:平岚村第一、第二、第三生产队使用该塘的水做养鱼业生产,平岚村第八生产队使用该塘的水做农业生产。从1979年起,平岚村八队把3.2亩尖尾螺田划为《家庭联产承包责任田》、分为几块发包给本队成员家庭联产承包(其中一块0.66亩发包给梁玉轩联产承包),把尖尾螺塘水使用权分归尖尾螺水田的家庭联产承包户共同使用务农。从1985年,原告梁玉轩把0.65亩后尾园尖尾螺田发包给梁永源耕种,双方于1992年12月11日签订一份《责任田承包协议书》,后无法经营下去,该田交回给原告梁玉轩耕种。1988年间,被告林罗千承包该后尾园尖尾螺塘搞养殖业。本院认为,电白县树仔镇平岚村民委员会平岚村后尾园尖尾螺田(又称尖尾螺田)3.2亩地的权属没有争议,后尾园尖尾螺塘(又称尖尾螺水塘、后尾园塘)的塘水属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担水使用没有争议。原告诉称被告强行截水、改移原排水沟位置,把用水、排水权益占为已有,要求挖开水塘连接排水沟的缺口1米宽、1米深,拆开堵砌在原排水沟内的墙脚石,让原告能正常耕种责任田,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排水沟的确切位置,以及被告梁如松所砌石墙脚是否砌在原排水沟的位置内、是否占用原告方的土地,原告方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水是向下流入水塘的,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梁如松所砌的墙脚石与原告梁玉轩的责任田无法正常耕种有关联性。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停止强行截水与改移原排水沟位置的侵害并尽快排除障碍,拆开堵砌在原排水沟内的墙脚石,让原告能正常耕种责任田,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电白县树仔镇平岚村民委员会平岚下村村民小组、梁玉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电白县树仔镇平岚村民委员会平岚下村村民小组、梁玉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秀华审判员 谢 劝审判员 梁少英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永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