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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1-05-1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刘锦云、周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锦云,周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5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锦云,绰号牛二,男,1974年4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合江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传唤到案,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励青,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兵,绰号八斤,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简阳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传唤到案,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林小映,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锦云、周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杰、被告人刘锦云及其辩护人励青、被告人周兵及其辩护人林小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底某日晚,被告人刘锦云经与黄某等人电话联系,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宏益宾馆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冰毒和麻黄素贩卖给黄某。同月底某日晚,被告人刘锦云接到黄某等人购买毒品的电话,随即与被告人周兵电话联系,至慈溪市掌起镇裘市菜场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周兵购得冰毒和麻黄素后,携带毒品至慈溪市观海卫镇淹浦村华润万家慈客隆超市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毒品贩卖给黄某。同年12月1日晚,被告人刘锦云接到黄某购买毒品的电话,经与“二娃”(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至慈溪市掌起镇裘市菜场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购得冰毒和麻黄素后,携带毒品至慈溪市观海卫镇东桥头村镇中路路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同年12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刘锦云经电话联系,在慈溪市观海卫镇城隍庙村新潮宾馆门口路上,欲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冰毒(0.5302克)、2粒麻黄素(净重0.1856克)贩卖给黄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毒品及供犯罪所用的诺基亚移动电话机1部被当场查获。经检验,涉案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被告人刘锦云归案后,在刘锦云的协助下,公安民警于同日20时许,在慈溪市胜山镇胜西村,将欲贩卖毒品给刘锦云的被告人周兵抓获,并查获1小包冰毒(净重0.4243克)及供犯罪所用的诺基亚移动电话机1部。经检验,涉案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锦云、周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搜查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尿样检测报告书、移动通信通话详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刘锦云、周兵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锦云、周兵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刘锦云系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锦云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锦云、周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励青、林小映分别请求对被告人刘锦云、周兵减轻、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林小映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周兵的第二次贩毒犯罪系未遂的辩护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供犯罪所用的诺基亚移动电话机二部及违禁品1.1401克甲基苯丙胺,均予以没收。据此,对被告人刘锦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锦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1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周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2012年3月1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供犯罪所用的诺基亚移动电话机二部及违禁品1.1401克甲基苯丙胺(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国  强人民陪审员 沈  彩  娣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芳芳(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条文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