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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冀民二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1-05-12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杨广旭与杨久梅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广旭,杨久梅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冀民二初字第553号原告杨广旭。委托代理人李学军,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久梅。原告杨广旭与被告杨久梅夫妻登记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广旭的委托代理人李学军,被告杨久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广旭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10月29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双方有义务配合对方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相关变更手续在办理完离婚手续后即予以办理”,离婚后,经我多次催促,被告拒不把冀国用(2001)字第74号土地使用证交给我并配合过户到我名下,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协议还约定“双方自愿履行协议,如不履行则赔付对方损失五万元整”。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把冀国用(2001)字第74号土地使用证交给我并配合过户到我名下,被告承担过户费用,赔付我损失五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杨久梅辩称,一、我并没有拿着土地使用证;二、在2010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将冀国用(2001)字第74号土地使用证过户到原告名下,双方协商自愿将房子赠与给儿子,有关证据已提交法庭,且双方已到政务大厅办理过户手续,房产、土地部门告知政府因开发透湖工程,暂停办理一切手续,不允许改名过户;三、原告要求我承担过户费用没有证据,且离婚协议已说明配合对方办理改名过户即产权变更手续;四、我不存在任何过错,五万元及利息的赔偿没有依据;五、原告要求我承担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原告起诉与被告答辩,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1、被告应否将冀国用(2001)字第74号土地使用证交付原告,并协助向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被告应否赔偿原告五万元?利息如何计算?针对第一个焦点原告陈述主张,根据双方自愿达成的离婚协议,被告有义务配合原告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当时该房只有土地使用证没有房产证。离婚证是2008年11月27日在民政局办理的,所以被告应把土地使用证交付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产权过户手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2、离婚证;3、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材无异议,但对原告陈述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经承认该房产只有土地证没有房产证,被告不是不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而是因为政府在开发透湖工程,不办理土地证及相关过户手续。针对第二个焦点原告陈述主张,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如不履行,由法院强制履行并赔偿对方五万元,因此该五万元是双方约定并认可的。自2008年11月27日双方正式办理离婚手续将近三年时间,被告一直未履行协助原告办理土地证过户手续,并以政府不给办理为由推拖不办。被告为了拒绝协助原告办理过户义务,于2010年10月21日与原告订立了一份赠与协议,原告于2010年12月2日发表声明在冀州市公证处撤销了该协议,并将公证书以邮政快件的形式寄给被告,被告已经签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的撤销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从2008年11月27日始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该项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特快详单;2、2010年10月21日的协议书;3、公证书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于2011年3月17日起诉,2011年3月17日邮寄送达的公证书,原告在起诉之日告知被告撤销赠与协议,并且原告将房产赠与儿子而不是被告,被告并没有占为己有。赔偿五万元是基于不履行协议,被告不存在不自愿履行离婚协议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五万元及利息没有依据。被告提交(2010)冀民三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离婚协议书双方约定冀州市朝阳小区38号车库归被告所有,但离婚后原告一直占用该车库,属原告不履行协议书的行为,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五万元。现在原告要求把(2001)字第74号土地使用证过户到其名下是无理取闹。被告针对该焦点提交的证据:1、(2010)冀民三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书;2、撤销赠与协议特快;3、赠与协议。经质证原告认为,(2010)冀民三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书已驳回被告之子的诉讼请求,所以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对撤销赠与协议特快及赠与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所说的车库问题不属本案的争议范围,不应由本案解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采信理由是:对于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公证书、特快专递复印件被告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赠与协议及特快、(2010)冀民三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有效证据查明,2007年10月29日,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达成自愿离婚协议书,对双方的财产进行了分割,约定将该案诉争标的即冀州市北环路旅游局别墅楼一处(只有土地所有权证没有房产证,土地证号为冀国用(2001)字第**号)归原告所有,同时约定双方有义务配合对方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并自愿履行该离婚协议,如不履行将由法院强制执行,并赔付对方损失五万元。2008年11月27日原、被告正式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0年10月21日原、被告就将该别墅赠与其子杨样事宜达成赠与协议,2010年12月10日原告到冀州市公证处公证声明撤销该赠与协议,并于2011年3月17日将该赠与协议以特快专递方式送达被告。原、被告因别墅产权过户事宜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交付冀国用(2001)字第74号土地证,协助将冀国用(2001)字第74号土地使用证过户到原告名下,承担过户费用并赔偿五万元及自2008年11月27日始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自愿离婚协议书未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照协议约定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需要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的对方应积极协助办理。对于该案诉争的位于冀州市北环路旅游局别墅楼(土地使用证冀国用2001字第74号),因原登记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依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该别墅楼归原告所有,故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的产权变更手续。因原、被告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一直就该别墅的权属进行协商处分,不能证明被告单方不履行协议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损失五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没有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均否认冀国用(2001)字第74号土地使用证在自己处存放,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把该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的主张无据可查,不予支持。因离婚协议书中并无产权变更费用由被告承担的约定内容,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土地证过户费用的主张没有依据,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久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杨广旭办理冀州市北环路旅游局别墅楼[土地证号为冀国用(2001)字第**号]的产权过户手续。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密代理审判员  郝彦华陪 审 员  张乃让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爱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