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川民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1-05-12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32.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渠县音尚时代网城万兴店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渠县音尚时代网城万兴店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川民终字第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王泽敏,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威,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渠县音尚时代网城万兴店,住所地:四川省渠县。负责人江岚,店主。委托代理人张绍全,渠县音尚时代网城万兴店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渠生,渠县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渠县音尚时代网城万兴店(以下简称音尚网城)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达中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网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威,被上诉人音尚网城的负责人江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绍全、陈渠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日,三立电视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拥有完整合法著作权的电视剧《败犬女王》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澳门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转授权、制止侵权的权利,授权给网尚公司,授权期限为2009年3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共2年整。2009年11月21日,经网尚公司申请,四川省达州市佳诚公证处公证员贾某某、公证员助理康某某与网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天让在音尚网城内,通过现场操作计算机对该网城提供电视剧《败犬女王》的在线播放服务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9)达市佳证字第300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了网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天让在音尚网城内,任选该网城的一台计算机,通过点击计算机屏幕桌面上的“音尚时代影院”进入关链网站,网址为heep//192.168.1.250:1135,该网页左上角显示“网吧影院”字样;周天让浏览该网站首页,并在该网站搜索,查找到影视剧《原来爱上贼》,周天让随机选取了《原来爱上贼》的部分片段,并对选取的片段随机进行播放、观看。随后,周天让以上述同样的操作步骤播放、观看了《败犬女王》等电视剧的部分剧集片段。上述操作及播放过程用“屏幕录像专家V7.5”进行了同步录像,公证人员将现场所录制的文件刻录成光盘作为公证书的附件保存。同时,在公证员贾某某、公证员助理康某某的监督下,周天让使用相机对该网城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并将所拍照片附于公证书后。2010年8月17日,网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皇兵在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阅音尚网城工商登记资料,并支付相关费用50元。原审法院同时查明,电视剧《败犬女王》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颁发的《电视剧发行许可证》。据此,网尚公司以其经授权获得电视剧《败犬女王》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音尚网城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音尚网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网尚公司损失5万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4200元(其中包含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工商查询费200元、车船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电视剧《败犬女王》未取得广电总局颁发的《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而《境外电视节目引进、播出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未经广电总局和其委托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的境外电视节目,不得引进、播出”及广电总局《关于加强互联网视听节目内容管理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未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境内外电视剧……一律不得在互联网上传播”,以上规定表明我国对境内外影视作品在网络上传播实行行政审批制度,没有经过职能部门批准的作品不得在互联网上传播。同时,网尚公司取得的仅仅是电视剧《败犬女王》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按照《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三条关于“依法禁止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不受本条例保护。权利人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公共利益”的规定,因网尚公司主张的电视剧《败犬女王》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未按行政法规规定取得行政职能部门的批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应受法律保护,故网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网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55元,由网尚公司承担。宣判后,网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达中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网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音尚网城承担。其主要理由为:1.网尚公司提交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网尚公司享有完整的电视剧《败犬女王》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电视剧《败犬女王》已经经过合法引进及行政审批,在国内合法发行。网尚公司提供的正版光碟,足以证明。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立法法》第五十六条关于“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的规定,行政法规的制定主体是国务院。因此,《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三条所指的“行政法规”是指由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而《境外电视节目引进、播出管理规定》是广电总局制定的行政规章,广电总局《关于加强互联网视听节目内容管理的通知》是广电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原审法院依照《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三条的规定驳回网尚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音尚网城答辩称,电视剧《败犬女王》未取得广电总局颁发的《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因而网尚公司不能合法享有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网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音尚网城侵犯了网尚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审判决正确无误,请求驳回网尚公司的上诉请求。在二审诉讼的举证期限内,网尚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新证据,系网尚公司在市场上购买的电视剧《败犬女王》的光碟,用以证明该电视剧在我国可以合法传播,是经过合法审批及授权的。音尚网城质证认为,对于电视剧《败犬女王》的光碟是从市场上购买的,无异议,但该光碟不能证明网尚公司的主张。光碟的包装盒上虽然有“广东东升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独家发行”的字样以及出版社名称、出版代码,但音像制品不能仅看包装盒,还要看光碟本身,正版光碟有相关的识别代码。光碟的包装盒上有“独家发行”字样、出版社名称、出版代码等不能证明该光碟是正版光碟,从市场上购买的电视剧光碟也不能证明该电视剧取得了出版发行权。本院经审理认为,网尚公司提交的《败犬女王》的光碟,仅能证明公众可在市场上购买到《败犬女王》的光碟,但不能当然证明该部电视剧已经获得了行政主管部门的合法审批,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在二审诉讼的举证期限内,音尚网城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涉案电视剧是否经过行政主管部门合法审批;2.网尚公司是否享有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3.音尚网城是否侵犯了网尚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关于涉案电视剧是否经过行政主管部门合法审批上诉人网尚公司认为,其提供了在市场上购买的电视剧《败犬女王》的光碟,由此能够反推出电视剧《败犬女王》已经经过合法引进及行政审批。本院认为,网尚公司主张涉案电视剧经过了行政主管部门的合法审批,其应当提供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批文件加以证明,但网尚公司未能提供广电总局颁发的《电视剧发行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网尚公司没有证据支持其主张,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网尚公司是否享有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上诉人音尚网城认为,电视剧《败犬女王》未取得广电总局颁发的《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因而网尚公司不能合法享有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本院认为,电视剧《败犬女王》系境外电视剧,虽然我国对境外影视作品实行进口审批制度,但该规定系行政管理性规范,故网尚公司未提供涉案电视剧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引进的有效证据,并不影响其依法享有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关于“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的规定,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网尚公司提供的(2009)达市佳证字第3007号公证书所附的光盘显示,电视剧《败犬女王》的片尾有“三立电视”的署名,以及三立电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权利声明书》和《授权证明书》、我国台湾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商业同业公会出具的《版权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颁发给网尚公司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的内容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三立电视股份有限公司是电视剧《败犬女王》的著作权人,网尚公司经著作权人合法授权,在2009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的期间内,取得了电视剧《败犬女王》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转授权和制止侵权的权利。综上,本院认为,网尚公司依法取得了电视剧《败犬女王》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音尚网城认为该电视剧未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因而网尚公司不能合法享有该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音尚网城是否侵犯了网尚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从(2009)达市佳证字第3007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及记录公证过程的刻录光盘可以看出,网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天让是在公证员贾某某、公证员助理康某某的全程监督下,在音尚网城内任选的一台计算机上,通过点击计算机屏幕桌面上的“音尚时代影院”进入关链网站,在该网站上搜索查找到电视剧《败犬女王》,并随机选取、播放了该电视剧的部分剧集片段。音尚网城辩称:1.(2009)达市佳证字第3007号公证书记载的“音尚时代影院”的网址为“heep//192.168.1.250:1135”,该网址并不存在,肯定不是音尚网城的网址;2.公证员未将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影相资料交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或其他见证人签字确认,公证文书的客观性和真实性不能保证;3.公证书上只有一名公证员签名,不符合公证行为需两名以上公证员在场的规定,公证程序不合法,不能证明音尚网城实施了侵权行为。本院认为:1.(2009)达市佳证字第3007号公证书所作保全证据公证的地点在音尚网城,公证书记载的“音尚时代影院”的网址为“heep//192.168.1.250:1135”,而记录公证过程的刻录光盘显示,“音尚时代影院”的网址为“http//192.168.1.250:1135”,该网址为局域网网址,公证书将“http”记录为“heep”系明显笔误。音尚网城否认该网址为其网城的网址,但未能举出相应反证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2.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条关于“在向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核实或者收集有关公证事项的证明材料时,需要摘抄、复印(复制)有关资料、证明原件、档案材料或者对实物证据照相并作文字描述记载的,摘抄、复印(复制)的材料或者物证照片及文字描述记载应当与原件或者物证相符,并由资料、原件、物证所有人或者档案保管人对摘抄、复印(复制)的材料或者物证照片及文字描述记载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的规定,在本案中,公证人员监督网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音尚网城内,通过现场操作计算机对该网城提供电视剧《败犬女王》的在线播放服务进行公证的情况,不属于《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条规定的“在向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核实或者收集有关公证事项的证明材料时,需要摘抄、复印(复制)有关资料、证明原件、档案材料或者对实物证据照相并作文字描述记载”的情形,因此,相关公证材料不需要交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或其他见证人签字确认。3.《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证机构派员外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由二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当亲自外出办理”,从(2009)达市佳证字第3007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可以看出,本次保全证据公证系在公证员贾某某、公证员助理康某某的共同监督下进行的,符合《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公证书应当按照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格式制作,由公证员签名或者加盖签名章并加盖公证机构印章”的规定,以及《公证程序规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公证书应当按照司法部规定的格式制作。公证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公证书编号;(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况;(三)公证证词;(四)承办公证员的签名(签名章)、公证机构印章;(五)出具日期”的规定,公证书应由承办公证员签名或者加盖签名章并加盖公证机构印章。本案(2009)达市佳证字第3007号公证书上有承办公证员贾某某的签名章并加盖了四川省达州市佳诚公证处的印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因此,(2009)达市佳证字第3007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能够证明,音尚网城在其局域网内通过“音尚时代影院”网站,向不特定公众提供了电视剧《败犬女王》的在线播放服务,侵犯了网尚公司对电视剧《败犬女王》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音尚网城关于其未实施侵权行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网尚公司在2009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的期间内,依法取得了电视剧《败犬女王》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可就第三方侵犯电视剧《败犬女王》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以网尚公司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音尚网城未经网尚公司许可,在其网城内通过局域网向不特定公众提供电视剧《败犬女王》在线播放服务的行为,侵犯了网尚公司就电视剧《败犬女王》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网尚公司要求音尚网城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支付网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网尚公司提出要求音尚网城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的主张,但并未举证证明其确因音尚网城的侵权行为而遭受了5万元的损失;网尚公司提出要求音尚网城支付网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4200元的主张,但网尚公司仅提供了其委托代理人杨皇兵在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音尚网城工商登记资料时支付50元查询费的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关于“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在本案中,由于网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音尚网城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数额或音尚网城的违法所得数额,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用、音尚网城侵权行为的方式、影响范围和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网尚公司的经济损失为500元,网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为1000元。综上,上诉人网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达中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二、渠县音尚时代网城万兴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电视剧《败犬女王》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三、渠县音尚时代网城万兴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元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00元,合计1500元;四、驳回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渠县音尚时代网城万兴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55元,合计2710元,均由渠县音尚时代网城万兴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兴全审判员 陈 洪审判员 刘巧英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