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荣人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1-05-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杨元贤与杨原芹、宋玉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元贤,杨原芹,宋玉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荣人商初字第33号原告杨元贤。委托代理人许晓峰,荣成同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原芹。被告宋玉英。原告杨元贤与被告杨原芹、宋玉英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忠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伯先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晓峰,被告宋玉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原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元贤诉称,2008年2月2日,被告杨原芹从荣成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人和信用社(以下称人和信用社)贷款10万元,由原告等人为其担保,由于被告在贷款期满后未能还贷。2010年人和信用社向荣成市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2011年3月法院扣划了另一担保人伯先波在人和信用社的存款117240元,用于偿还被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和费用,计107080元。事后原告向伯先波支付了应承担的份额26770元,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为其支付的贷款本金、利息和费用计26770元。被告杨原芹未予答辩。被告宋玉英辩称,原告为我们担保贷款是事实,但因目前家庭生活困难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08年2月被告因加工海产品需要资金,由原告等人为其担保在人和信用社贷款1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1万元,余下9万元被告未予偿还。2010年7月,人和信用社依据荣成市公证处(2008)荣证经农信人字第1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向荣成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在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日期内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1年3月本院裁定依法扣划了另一担保人伯先波在银行存款117240元。用于偿还被告欠银行贷款本金90000元,利息5210元,公证费200元,执行费1670元,共计107080元,余款10160元退回给伯先波。事后原告偿还了自己应承担的份额26770元。现因被告不履行还款责任,为此,由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材料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被保证人追偿保证人为其偿还的债务份额。被告杨原芹贷款目的用于家庭经营,因此夫妻都有偿还的义务。被告以家庭生活困难拖延偿还时间,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元芹、宋玉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杨元贤为其垫付款267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忠东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许少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