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1-05-1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沈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4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因本案,于2011年2月19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2日早上,被告人沈某甲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定期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的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长命村驶往瓶窑镇凤都工业园区。当日7时许,被告人沈某甲由北向南行驶至余杭区瓶窑镇长命印刷厂路段时,由于超越前方正在转弯的车辆,与前方由北向东转弯的被害人沈某乙驾驶的未登记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沈某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沈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法医鉴定:被害人沈某乙系颅脑损伤致成硬脑膜下血肿、脑内血肿,开颅血肿清除术后,其伤势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甲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抢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惩处。另查明,被害人沈某乙就本案民事部分已另行起诉,并在民事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现已结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张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说明;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证查询结果、查询函、发票联;道路交通事故伤情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门诊收费收据、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书、执行通知书、结案证明、执行案件流程管理情况;户籍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撤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抓获经过、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钱望浙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琦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