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范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1-05-1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阮文高与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唐晓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文高,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唐晓平,宁波宏达摩托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范民初字第87号原告:阮文高,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系慈溪市附海镇金惠电器厂业主,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潘丽萍,浙江云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利锋,浙江云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嘉里商务大厦*号楼(5-1)室。负责人:邢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戎奇寅,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晓平,男,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宁波宏达摩托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荣吉路518号。法定代表人:腾仲维,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阮文高为与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唐晓平、宁波宏达摩托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文高的委托代理人潘丽萍、朱利锋,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戎奇寅参加诉讼。被告唐晓平、宏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文高起诉称:2010年8月31日21时35分左右,原告驾驶车辆BJZ526行驶至329国道掌起镇高速入口处时,与被告唐晓平违章停放的小型普通客车B1G461相撞,造成人员受伤、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唐晓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唐晓平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上记载的所有人为宏达公司,驾驶员唐晓平为宏达公司员工,该车保险人为民安保险公司。庭审中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279.50元,汽车修理费2000元;2.判令被告唐晓平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损失50573元(汽车修理费49300、拖车费400元、停车费200元、医疗费673元)的45%,即22757.85元;3.判令被告宏达公司对被告唐晓平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浙B×××××号车辆向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民安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但对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有异议。医疗费只能按照医保标准核定相应医疗费用计算,诉讼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告诉请的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过高,唐晓平和刘洋的医疗费属于原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范围,拖车费过高,停车费没有依据。另本起事故中原告存在醉酒驾驶情形,存在严重的主观过错,唐晓平只是未按规定进行临时停车,其过错较小,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唐晓平承担10%的责任较为合理。被告唐晓平与被告宁波宏达摩托用品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唐晓平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2.浙B×××××车辆的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系车辆浙B×××××交强险保险人的事实。3.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三份,证明原告为本起事故受伤人员阮文高、唐晓平及刘洋支出医疗费共计952.50元的事实。4.机动车事故损失定损协议书及维修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维修事故车辆支出费用51300元的事实。5.定额发票八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为车辆BJZ526支付拖车费400元的事实。6.定额发票十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支出停车费200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对其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发票缺乏相应的门诊病历��扣除非医保范围后的金额应为206.5元,唐晓平和刘洋的医疗费应由原告车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本院认为,原告阮文高的医疗费收费收据虽无相对应的门诊病历相对应,但其发生时间为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关于急诊无相关门诊病历的陈述合情合理,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至于唐晓平和刘洋的医疗费收费收据,属于第三人因本事故发生的医疗费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认为定损协议第二页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车辆损失存在不客观的情形,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定损协议书第二页虽为复印件,但定损协议书第一页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的签章确认,其上载明的定损金额与维修发票上的金额相同,两者可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5,即拖车费发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数额过高,仅认可250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拖车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6,即停车费发票,因原告自认停车费的发生系因原告醉酒驾驶被行政拘留而产生,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8月31日,原告阮文高醉酒驾驶浙B×××××号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29国道本市掌起镇高速入口处时,与前方同方向靠边停放的由被告宏达公司的驾驶员,即被告唐晓平驾驶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两车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因伤被送至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急救,花费医疗费279.5元。经原告车辆保险公司��损,原告修理事故车辆花费51300元,并因事故花费拖车费400元。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阮文高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唐晓平负次要责任。另查明,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民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自2009年12月28日0时起至2010年12月27日24时止。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的责任,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按照其所负的事故责任对因交通事故受损的一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民安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首先进行赔偿。被告唐晓平系被告宏达公司的驾驶员,驾驶被告宏达公司��车辆时发生本,被告宏达公司对本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唐晓平履行职务过程中未予否认,故对原告强制责任赔付数额外的损失,被告宏达公司应根据被告唐晓平在事故中的过失大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晓平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醉酒驾驶对本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唐晓平仅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宏达公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唐晓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宏达公司、唐晓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阮文高医疗费用279.5元、汽车修理费2000元,共计227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宁波宏达摩托用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阮文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损失49700元(包括汽车修理费49300元,拖车费400元)的30%,共计149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阮文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宁波宏达摩托用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计213元,由��告阮文高负担88元,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25元,被告宁波宏达摩托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小玲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宓旭丹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利后果。《���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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