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1-05-1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但佳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但佳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5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但佳华,男,1983年4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赤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赤壁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30日被传唤到案,同月3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于2011年1月9日撤销行政处罚,同日转为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沈月萍,浙江春煦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但佳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但佳华及其辩护人沈月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但佳华在慈溪市杭州湾新区海南村社北西区某号院内,与前来要医药费的王某、杨某、胡某等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但佳华拿来菜刀砍杨某头部一刀,造成杨某右颞顶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的伤势属轻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但佳华已与被害人杨某达成调解协议,履行赔偿义务,且取得了被害人杨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但佳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何某1、何某2、唐某、应某、王某、胡某、陈某1、奕某、章某、陈某2、宣某的证言、检查笔录、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资料、扣押物品清单、被扣押菜刀照片、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慈溪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但佳华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但佳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但佳华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但佳华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沈月萍请求对被告人但佳华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但佳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0日起到2011年6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浩国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