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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镇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1-05-1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徐国峰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国峰,曾用名徐国锋,男,1970年1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河头村路下徐。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1年1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1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罗明亮,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1〕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国峰犯诈骗罪,于201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松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国峰及其辩护人罗时亮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徐国峰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案依法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9日,被告人徐国峰谎称本区九龙湖镇西河村东南高强度紧固件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徐建祥委托其向人借钱,从而骗得被害人吴国良、胡于雷现金人民币27.5万元;同月16日,被告人徐国峰又用上述谎言,骗得吴国良、胡于雷现金人民币45万元,后被告人徐国峰将诈骗得款全部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国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借条、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顾振江、徐建祥、胡江莲、郑亚、夏志刚、刘亚君、倪丽英、陈伯军、王伯君、邵忠平、杨金土、潘群雷的证言,被害人吴国良、胡于雷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国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徐国峰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国峰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等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徐国峰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国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5日起至2021年10月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徐国峰退赔被害人吴国良、胡于雷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亚甫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人民陪审员  姚富斌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