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莲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1-05-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莲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云飞,男,1977年9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合水县人,2010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郑州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同年11月30日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1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西莲检刑诉(2011)101号起诉书指控:2008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应聘至陕西亚达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任销售业务员,负责甘肃省天水地区的药品销售及收回货款。至2010年元月,其利用职务之便侵占货款430646.21元,被公司发现后逃匿。赃款全部用于赌博等挥霍。为证实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所犯之罪名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证人来某某等人证言,陕西亚达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财物凭证,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辩解称自己侵占公司货款大约30万元左右,对公诉人出示的证据认为自己给公司帐户上分别打过回款71000元和19000元,应该从犯罪数额中将这两笔汇款减掉。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应聘至陕西亚达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任销售业务员,负责甘肃省天水地区的药品销售及收回货款。2009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开始利用职务之便陆续侵占公司回收货款玩游戏机进行赌博,至2009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侵占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252723.21元。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又从自己负责的客户处收回各种款项312191.2元,其间,被告人张某某给公司回款134268.2元,其余177923元用于赌博等。后被告人张某某离开公司逃匿。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陕西亚达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报案材料、营业执照、法人证明及委托书;2、证人来某某、袁某、冯某某、惠某某、贾某某、李某某证言;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4、陕西亚达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对账总单、回款明细单、被告人张某某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收条、情况说明、销售单据、欠条;5、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利,侵吞公司货款人民币430646.21元用于赌博,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所犯职务侵占罪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的辩解经查,陕西亚达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证人证言足以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在任公司销售业务员期间,将公司货款据为己有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不能证明其将货款71000元和19000元汇到公司帐户上,故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司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所处没收财产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二、未追回之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霍 彪人民陪审员 杜军芳人民陪审员 山 卓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笑鹤2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